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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改变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46:5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郁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起原告将0.8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耕种使用,但被告却改变为养殖,故2005年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因被告不肯平整土地,一直拖延至2010年10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

 

  原告郁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起原告将0.8亩承包地租赁给被告耕种使用,但被告却改变为养殖,故2005年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因被告不肯平整土地,一直拖延至2010年10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将土地开挖二、三米深,严重破坏了土地的结构,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0.8亩承包地,将土地平整好,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郁乙辩称,2002年起被告租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开挖后用于养殖牛蛙,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10月,被告又进行了改造用于养殖甲鱼。原告在被告进行了巨大投资的情况下要收回土地,将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即便要收回也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通知时间和搬离期限。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被告同意适当提高租金。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乙镇乙村乙甲路甲号地块0.8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2002年起原告及其他几位相邻土地的承包户口头约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被告承租后将土地开挖后养殖牛蛙。2010年10月,因被告对鱼塘进行改造,双方遂产生纠纷,后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2002年起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约定了租赁的期限,被告称曾作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遭原告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口头租赁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限期之前通知承租人。至于原告称租赁给被告只用作种植,被告私自改变种植为养殖的意见,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每年均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将土地用作养殖的情况从常理讲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被告现将该土地用于养殖,且已作较大经济投入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对此本院予以酌定,此期间的租金作适当提高,本院酌定为每年每亩1,200元,期满后被告应当将土地平整并返还原告。2010年度的租金因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尚未支付,现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2010年的租金每亩为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乙于2013年7月30日将属原告郁乙的0.8亩承包地平整后归还原告郁甲;

  二、被告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甲2010年度的租金640元;

  三、被告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甲2011年度的租金96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郁甲2012年度租金的96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郁甲至2013年7月底的租金560元;

  四、驳回原告郁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郁甲已预交),由原告郁甲负担20元,由被告郁乙负担19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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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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