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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55:0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何某诉被告长沙市大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英、肖平参加的...

 

  原告何某诉被告长沙市大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英、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与被告某村村民朱某宏结婚,并在2008年5月6日落户于某村中嘴岭组。随着长沙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某村绝大部分集体土地先后变成了建设用地,被告村集体也因此获得数额巨大的承包地征收补偿金。

  2010年9月21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这次大会通报了确定本次成为安置对象的标准,即2010年9月21日之前所出生的小孩、因结婚原因而新增的媳妇或女婿均可享受该人平80平方米的安置房。据了解,本次拆迁安置采的安置对象每人可分配安置房面积指标为80平方米,被告负责人也承认,本次所修建的安置用房每平方米成本大约为1 600元,被确定的安置对象仅需支付400元/平方米即可获得该80平方米的房屋,而另外1 200元每平米的成本则来自于承包地征收补偿收益,也就相当于每位被安置对象间接分配到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6万元。

  原告符合上述标准,但被告却仍将原告排除在受安置的对象之外,并且今后也不会享受任何安置补偿权益,其理由为:原告虽为新增人口,但因其丈夫朱某宏在2003年属于已自建房安置的人员,因此作为其妻子,这次是不能参与分配的。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1、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9.6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与某村村民朱某宏结婚;

  2、户口薄。证明原告因与某村村民朱某宏结婚而于2008年5月6日迁入某村果子园组称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纳入本次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人员范围;

  4、2010年10月23日对张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某村所修建的安置用房每平方米约有1 200元左右成本来自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收益;

  5、《某村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实施办法》一份。证明该办法规定每一名被安置对象将可获得8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该因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违法,该办法内容无效;

  6、2010年10月20日对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7、2010年10月20日对吴金文的调查笔录一份;

  8、2010年10月20日对李某珊的调查笔录一份;

  9、2010年10月20日对沈某琪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6-9证明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益;

  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被告依据安置方案、按照人口数进行了第一批安置。2006年确定了第二批安置的安置方案,并于2010年进行了第二批安置。原告作为新增人口,没有享受到安置房分配;

  11、证人李某珊的证言。证明2003年进行安置时,李某珊家的人口都进行了安置,但李某珊家安置后的新增人口没有进行安置;

  12、证人沈某琪的证言。证明2003年未安置的家庭,在2010年安置房分配时,这些家庭中截至2010年安置之前的新增人口全部进行了安置。2003年安置了的家庭,2003年安置后新增的人口没有再进行安置,但享受了村里的一些分红等福利。

  被告长沙市大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第一,我村安置房是分批次建设。第一批于2003年建成,第二批为2010年12月分房,第三批安置房在建。第一批安置房为多层安置,由村委会完成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按安置人口划分宅基地后,由拆迁安置户自建4层主体。拆迁安置户只负责主体自建,主体自建成本大约为300-450元每平方米。

  第二、三批为小高层安置。第二批是统一建设,大概成本为1 400元每平方米,拆迁安置户按400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第二批采用电梯房模式,节约了100多亩土地,价值达到了2-3亿元,节约的土地全部用于集体开发,现开发项目有奥特莱斯、加气站等项目。节约土地的开发效益在全村统一分配。第二,国家每征收一个项目,村委会就发放了部分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到组,也留存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安置房建设。村委会发放的部分征地补偿费到组后,组里再按分配时实有人口将相关费用直接发放到了村民手里。征收分配时,有多少人就分配多少人。征收时就是按当时每个家庭的实际人口确定的。在征收时,被答辩人还没有嫁入我村,因此,我们在征收的过程中,主体还没存在,所以我们没有进行分配。

  第三,第一、二、三批安置批次,以拆迁时间先后顺序为基准,在同一时段的拆迁安置户,结合抽签方式进行安置。被答辩人家庭为第一批安置户。家庭安置即分配给安置人口的安置房属于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只能一次性固定安置。安置人口数以在安置时的家庭实有人口数为准,被答辩人家庭安置后,无论其家庭今后是否增减人口,均不再进行安置或收回安置。

  而且,根据我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某村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凡拆迁已安置的家庭,如今后增加了人口,也不再分配新增人口的安置房。据此,被答辩人为安置后的新增人口,不再给予安置。

  第四,我村集体资产或财产分配权益是由全村村民享受,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有些分配权益是流动性的,新增的人口在出生或嫁入后,可享受以后的权益,之前的权益不会再有。而且,我村有生产安置地开发分红,随着城市化进场的加快,生产安置地土地开发效益也越来越高,村民分红也将越来越高。同时,村民、包括被答辩人家庭的生活安置房的租赁效益也日益明显。同时,农村再就业政策、农村医保、养老保险政策等都能保障村民的生计问题。

  被告长沙市大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6日大托镇某村拆迁村民重建村民安置实施办法。证明2003年根据原告家庭的实际人口进行了安置;

  2、2006年7月15日大托镇某村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实施办法。证明2006年7月15日决议,通过了2006年的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中表明已安置的村民不再重新进行安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原告没有享受我们的安置房的分配,并未涉及原告的收益分配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次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我们节约了100多亩土地,这一部分土地的收益都分配给了全村村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在的家庭属于已经安置的家庭,安置实施办法的方案中确定凡拆迁已安置的家庭中今后的新增人口不再进行安置;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对原告的家庭已经安置完了,2010年的安置是另外一批,因此不能进行安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办法》落款处所签章子很新,且该《办法》上注明是经村民小组组织和党员大会通过,而村规民约应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办法》中注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际参加会议的却只有74名村民,而村民代表大会应该是全体村民都参与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所出具的这种证明仅仅是说明原告没有享受2010年某村安置房的分配,因此,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份证据,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邓某、李某珊、沈某琪本人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吴金文本人虽未出庭,但其调查笔录中所述称的内容与邓某、李某珊、沈某琪所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四份证据均只表明原告没有享受到2010年某村所分配的安置房,因此,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尽管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予以证伪,且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某村所属的部分集体土地,从20世纪90年代起开始被国家征收。自2003年起,某村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划出一定范围,在做好该地段的土地平整、道路联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后,安排部分村民在该地段上自建房屋进行安置。原告的丈夫朱某宏全家即在该次安置中按当时的家庭人口数获得了相应面积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自建了四层房屋。

  2006年7月15日,某村公布《某村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实施办法》,决定此后的安置模式为由村委会统一建设小高层电梯房,拆迁安置户按4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每户可购买面积按该户人口计算,每口人可购买80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何某与被告某村村民朱某宏结婚,并于2008年5月6日落户于某村中嘴岭组。

  2010年9月21日,某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已拆迁未安置的13个项目的拆迁安置人口的确定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为界,安置房面积及相关事项参照2006年《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事实办法》的规定,并确定何某虽为新增人口,但其原农户已安置过一次,因此,不得享受本次安置房分配。故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在内的土地补偿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安置补助费则须专款专用,按照安置方式的不同而支付给相应的主体。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管理和使用这项费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被告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村民由某村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由国家支付给某村,由其管理和使用。因此,尽管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分配9.6万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但其实质为原告对被告的安置方式不服,要求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安置标准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对于这一争议,如前所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长沙市大托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 20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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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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