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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53:20 人浏览

导读:

现实与法律激烈的冲突中,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此类纠纷背后往往交融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的...

 

  现实与法律激烈的冲突中,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此类纠纷背后往往交融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伴随着土地补偿费分配所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由此凸现。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上,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起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案件由此不断增加,到党委、政府上访的人和事也日益突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有关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到位,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不一致,笔者试对这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土地补偿费能否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德规定,是禁止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但这些规定因与现实有较大差距,且不分配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较多,很多地方均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操作方面,长期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但在实践中被很多法院裁判予以认可。由于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不一致,土地补偿费能不能分配的争论一直伴随和影响着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司法政策即司法解释的形式打破了这方面的法律限制,承认了长期存在的实践操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省外的《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规定:“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土地补偿费用经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可以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的2005年7月29日答记者问时明确说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三个部分。《解释》第22至24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并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益权的体现。

  笔者认为: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不是一种集体收益,其受益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来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和贡献无关,因此,不存在所谓收益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集体土地被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时,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虽然该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附着物和青苗补助、按照补助及土地投资的增值补偿,但这些都是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所理应获得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承包人今后的生活保障和经济收入,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应主要用于被征地承包户的补偿。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基于性别歧视等原因进行差别待遇的做法,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平等原则,属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只要是合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土地补偿费用均应获得相应的份额。 这才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法律解释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精神。

  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平等主体间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 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但因实践中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弊端太多,很多法院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为依据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从全国范围看存在着受理和不受理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

  这个问题,随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公布迎刃而解。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此类纠纷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我们应注意的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诉的性质

  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实践中法院对诉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确认之诉,因而作为确认之诉受理,在裁判上仅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兼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因而在裁判上既确认资格,又判决给付义务并明确具体金额。究竟哪种意见正确?我认为第一种意见和做法较妥当。理由是: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表述是“份额”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其应是一种权利等分的表述,主张的是支持权利。2、此类案件中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具有有和无两个选择,是容易确定的,法院可以裁判。具体分配标准带有不确定性,法院无法裁判。因是否分配和分多少、留存多少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法院无法确定。假设法院裁判确定给付具体金额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或新增加成员导致分配金额标准变化,这种合法自治权将与法院裁判冲突,法院裁判将无意义。3、如果判令给付义务和具体金额,法院执行存在较大困难。涉诉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补偿费到手后往往即用于成员分配,法院裁判后集体经济组织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因法院裁判无法执行而上访的事例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威将受到极大影响。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所以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有资格才有权利,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 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也曾进行深入研究,并作为重点问题研究,但后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就没在《解释》中明确,而是通过司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在全国人大相关解释出台前,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2.特殊情形的处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很大,完全按照比较固定化的户口加在户口地长期生产、生活的条件来衡量某个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难免有些僵化。所以在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

  (1)有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经济发展;

  (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最基本生活权利;

  (3)尊重有关人员对自己成员资格的处分权;尽量符合当地的乡规民约和习惯做法;

  (4)坚持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 实践中经常遇到下列特殊情形:

  (1)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外出前符合上述基本判断标准,外出后其户口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

  (2)外出学习、服兵役、服刑的人员。这类人群虽然有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出,且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以后的最基本生活还没有明确保障,为了提高这类人员的学习、服兵役、改造的积极性,且与有关国家规定相配套,应保留其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基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人员。对“农嫁农”的情况,按照风俗习惯,入嫁或入赘的妻子或女婿成为夫或妻家庭的成员,当然成为其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不论结婚后户口有无迁移,自其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农嫁非”的情况,因入嫁女或入赘婿一般不可能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从保障其最基本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如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其仍有成员资格。但其自愿迁出了户口,应认定其自愿放弃了原成员资格。

  (4)对并非因国家规定需要,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个人原因自愿迁出户口的人员,应认定其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迁出户口开始丧失原成员资格。

  (5)“空挂户”人员。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予以排除。

  (6)回乡退养人员。这些人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因此,其不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丧失

  根据我国《户籍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村的风俗习惯,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七、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 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案由。

  八、关于分配时间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九、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1、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2、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6、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7、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经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又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未统一安置的,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

  法院受理案件中存在个别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统征后新进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完的情况下,要求对原土地补偿费享有成员资格并参与分配的情况,这就涉及到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问题。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有的以征地协议签订时间为准,有的以补偿费讨论分配时间为准,只要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可以享受平等分配权利。我们认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有时间限制,这个时间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参加分配。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明确限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这个时间。2、土地补偿费是因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费用,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只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人员,否则任何新进人员均可主张分配权利,甚至在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势必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陷入一种恶性诉求。3、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后新进成员一般不分配,此种限制符合基层实际。

  十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规民约”效力如何认定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和具体分配上,多数集体经济组织都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制定了“村规民约”,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了规定,并多年按此操作。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就涉及“村规民约”效力问题。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常以经过村民大会讨论为由,要求法院支持“村规民约”内容,认为这属于其自治范围。

  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应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自治权,以促进农村民主建设。很多“村规民约”虽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但程序合法的东西并不必然表明内容就合法。因此,对“村规民约”在案件审理中应进行程序和内容合法性审查,对制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尊重村民自治;对程序、内容均不合法或程序合法但内容违法的就不应支持。很多“村规民约”明显带有“重男轻女”色彩或把超生子女进行比例折算,这些内容明显违背宪法男女平等和人权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也是禁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对“村规民约”内容部分违法,部分合法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和裁判中可以对合法的部分内容予以支持。

  十三、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被告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能不能以村民小组为被告?我们认为在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这些规定,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国土局征用土地很多时候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从而村民小组与土地及相应权益联系极为紧密,由其作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2、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3、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关系上,事实上村民小组经济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经济上的特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划分和设置更符合我国北方农村一般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实际,与南方村民小组事实上的较强独立性不符合,未体现南方村民小组在村级组织中的独立地位,难以解决现实中对村民小组民事主体身份的要求。5、法院在很多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均是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告予以受理和审理,当事人双方常对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

  十四、村民迁入户口时限制分配权利的承诺如何认定

  实践中存在个别村民为了把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不享受有关分配权利。作了此种承诺的村民事后常以当时是为了达到迁户口目的所作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反悔,并要求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对此类承诺应如何看待?

  我们认为此种承诺应把成员资格与分配权利分开看待,有分配权利的前提是具有成员资格,无成员资格就无分配权利,有成员资格可以放弃分配权利,未以明示方式声明放弃分配权利就有分配权利。此种承诺一般应认定为对分配权利的放弃,是民法上的权利处分行为。如果迁入的村民不具备前面第四部分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当然就不享有分配权利;如果具备成员资格标准条件,具有成员资格,明示承诺放弃分配权利的,其承诺只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合法,就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对其反悔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十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的补偿费收益能否继承

  哪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有补偿费收益份额保留,并由其继承人继承?我们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才有补偿费收益份额保留和继承,在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成员不能保留补偿费收益份额,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补偿费分配后死亡的也不发生份额保留的问题。理由是:

  1、在土地征用前死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有关权利已经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在土地征用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死者本人不再有相关权利份额保留。

  2、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因其在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成员资格,当时就开始享有分配权利,事后的补偿费实际分配仅是权利的实现方式,公民生前合法拥有的权利应作为个人遗产继承,因而应在分配时应保留其权利份额并由其继承人继承。

  3、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补偿费分配后死亡的人员,因其已经实际取得补偿费,实现了分配权利,其取得的补偿费自然计入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人继承,当然不存在权利份额保留的问题。

  其它相关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概念:在物权法上,主要是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生存和行使的依据。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广义的包括:

  A、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

  B、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

  C、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

  狭义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仅指《物权法》第63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纠纷案件。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案由。主要适用于:

  A、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

  B、之外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对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

  C、害的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分配方案的纠纷。

  附录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被征收共有四笔补偿:

  A、准为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同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地农民。

  B、偿费,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安置补偿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安置补偿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C、偿费;由征用单位直接支付给种植人或者是产权人。D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产权人。在现实生活种,产生纠纷的分配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对于他人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纠纷要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案由;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物权法》

  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61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62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63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64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主管政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23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116号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问题可以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条: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2条 第一款(基本土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8条 (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作者:魏如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环保庭庭长,一级法官,从事办公室、审判监督、破产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二十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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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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