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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立案问题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45:41 人浏览

导读: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在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并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后,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的地位尤显重要。...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在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并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后,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的地位尤显重要。我区辖7个乡镇,辖区农村土地开发、流转频繁。云溪精细化工工业园,武广高速铁路、随岳高速公路和城陵矶港区扩建等重点工程正迅猛推进,伴随而来的是涉及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方面的纠纷增多,特别是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我院去年受理该类案件2件,今年已达8起,增长了四倍,该类案件已经成为我院立案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现就相关问题请教于同仁。

  一、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问题

  我院在立案实践中发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不少,这类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征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就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引发的纠纷很少,而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发生较多。对此类案件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5年先后作出了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认为“此类案件与收益分配纠纷一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土地补偿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意见是不予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织组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意见是受理。上述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均未废止,具有法律效力,受理与不予受理的比例各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与否认识不统一,导致我院立案时难以把握。我们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判决当事人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款权利的执行立案问题

  我院有一个案例: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与被告岳阳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麦垸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的户口从岳阳经济开发区三荷乡迎半村坡塘组迁至被告云溪乡东风村麦垸组。其于同年12月2日与该组村民潘某某结婚,双方于1994年9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2003年1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李某某落户麦垸组后,该组没有分配土地给李某某,而分给潘某某土地0.5亩。潘父将麦垸组分给自己的0.7亩土地给李某某耕种,李某某一家四口实际耕种使用土地1.2亩,并按1.2亩土地完成了农业税等各项上交。2006年,因国土部门征用麦垸组部分土地,麦垸组部分村民认为李某某属上门女婿,在麦垸组没有分得土地不应参加分配土地征收款,而李某某之妻潘某某已经分得0.5亩土地可以参与分配。原告李某某等三人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权益。于2008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享有被告麦垸组组民同等待遇,并由两被告补偿三原告10650元。庭案中,三原告考虑到土地征收款可能还会增加,遂放弃要求两被告补偿其1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李某某落户被告麦垸组后,虽然没有分得土地,但户籍已属麦垸组,婚后在麦垸组生产生活、生育儿女,按时完成各项税费和上交,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属麦垸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遂判决: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享有与被告岳阳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麦垸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款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为此,我院对该案是否立执行案感到了困惑。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之诉的判决,确认之诉的判决无执行内容。确认判决虽然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内容。如果这个案件不立执行案,就会造成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当事人因此而到处上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倘若立了执行案,因判决书无执行内容,执行机构无法执行,则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结,使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逆反心理,其四处上访亦不可避免。针对这类案件,就给我们提出了如下问题:是确认判决好,还是确认、给付兼顾判决好?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确认、给付兼顾的判决符合客观现实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是确认判决的法律依据。第二,尽管给付判决的具体分配数额带有不确定性,有可能多分或少分,但基本的分配金额标准是有数的,即使因新增加成员等因素引起分配金额变化,也不可能在分配金额上造成很大的悬殊,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给付具体金额后,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能够及时申请执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致于使法院执行立案处于两难境地。

  总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乎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如何立好该类案件,从而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立案工作的重点,因此我们要依法慎重立案,做到减少纠纷、化解矛盾,更好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编辑:刘幸昀

  文章出处:岳阳云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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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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