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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纠纷的分析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25: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海域使用权纠纷诉诸于法律应该如何解决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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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海域使用权纠纷不断的诉诸于法律,这既有历史遗留的问题,更有海域使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原因,如何规范、有效的开发利用海域,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必须在《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海域使用权法律制度,制定合理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现笔者结合亲身承办的案件,略作分析。

  【问题的提出】

  我国有着辽阔的海域资源,但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的认识一直定位在“渔盐之利、舟楫之便”上。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和深入,海水养殖业成为海洋新兴产业中的一个重要产业,沿海各地海水养殖业发展如火如荼。同时,在海洋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海洋权利意识不断的提高,海洋权益日益得到重视,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又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海域物权制度。在这种大背景下,海域使用权的纠纷就逐渐的显现和增多,笔者的家乡是山东省唯一的海岛县---长岛县,近年来海域使用权纠纷不断的诉诸于法律,这既有历史遗留的问题,更有海域使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原因,如何规范、有效的开发利用海域,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必须在《物权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海域使用权法律制度,制定合理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现笔者结合亲身承办的案件,略作分析。

  【案情简介】

  长岛县某乡某村与大连人刘某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某村北海沿确权海珍品增殖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和合作期限等具体条款。但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全面的履行本合同,存在投资规模严重不到位、单方控制海珍品的采捕、销售等严重的违约行为,且长期拖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基于此,某村在2009年9月11日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刘某置之不理。无奈,某村委托本律师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某村北海沿确权海珍品增殖区合同》,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海域保证金(实际是海域承包费)。

  原告某村认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投资规模、生产销售的监督、利润的分配以及管理机构的组成,但在实际履行当中,上述的约定成为了一纸空文。本案所涉及的海区,实际上是由刘某单方完全控制,长久公司是由其单方成立,原告方并未委派任何人担任职务。刘某投入海区的资金量远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生产销售完全由其单方控制,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未完全支付给原告,更谈不上利润分配的问题,刘某将海区完全控制,交纳保证金后利润全部独享,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从上述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是有效的,实际上就是海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费,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某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海域出资按《公司法》办理相关出资手续,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实际是合作经营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实际使用原告的海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应当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海参价值和原告安排人员到海区旅游的费用。

  最终,法庭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迟延交纳保证金,且投入海区的苗种数量远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某村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保证金应予支付。

  【案例的分析】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从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投资规模、生产销售的监督、利润的分配以及管理机构的组成,但在实际履行当中,上述的约定成为了一纸空文。本案所涉及的海区,实际上是由刘某单方完全控制,长久公司是由其单方成立,原告方并未委派任何人担任职务。实际上在六年的合同履行期间,是由刘某个人控制,以公司名义经营海区,生产销售完全由其单方控制,交纳保证金后利润全部独享,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双方履行的实际上是海区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的性质。

  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是有效的,实际上就是海区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费,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每年交给原告方保证金四十八万元,如利润超出四十八万元,双方按比例分成。若原告方所得不足四十八万元,由被告方补齐四十八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四十八万元是被告方固定的支付给原告方的费用,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此四十八万元实际上就为承包费用。刘某六年来也是这样履行的,认可的。从另一角度讲,刘某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海区,获得了收益,也应给予原告方收益的补偿,此四十八万元数额切合实际。

  三、本案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另一方,合同解除。本案被告刘某迟延交纳保证金,且投入海区的苗种数量远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起诉前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经解除。在诉讼期间,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或表达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实际上通过行为表明了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所以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

  【法律思考】

  本案只是一个小小的海域使用权纠纷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不算复杂,但却是一个现实中海域使用权制度实施的一个问题缩影,以小见大,值得我们思考探讨。

  一、海域使用权制度的从无到有。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我国,海域的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是相分离的。

  自1993年颁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并提出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以来,我国海域物权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并专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颁布是我国海域物权制度的重大完善,这部法律首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并将海域从公法上的自然资源或者国际法上的主权课题,转化成为一种私法上的物权课题,国家可以利用私法的手段进行调整。但是这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使这种权利难以纳入到物权的体系中并受到保护。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海域物权制度。这是我国海域物权制度建设的一个里程碑。《物权法》在“所有权”编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在“用益物权”编第122条专门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的国家所有权,是基本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次确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对海域使用权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制度空间,当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则。

  海域是蓝色国土,将海域使用权作为物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有利于保护海域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科学、合理开发海域具有深远的意义。海域物权制度确实显现了很强的生命力。最根本一条,它保护了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合理开发海域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面对海域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复杂形势,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显然远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二、海域使用权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海域使用权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

  《物权法》虽然确立了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但《物权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实施还是主要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公法性较强,物权性不足,海域物权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必然导致对海域使用权制度认识的不一致,在现实中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操作都有,必然引起海域使用权的纠纷。

  《海域使用管理法》无论从其立法宗旨方面来看,还是该法条文本身的规定,均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放在首要位置,这一带有倾向性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海域法》在基本性质上必然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虽然《海域法》基本上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但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如对海域使用权人享有哪些物权性的权利规定不足,对海域使用权人的转让权、处分权设有较多限制,而对基于海域使用权的物权请求权则根本未予规定。比如同一海域水面和海底能否分别设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要不要签订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补偿,海上构筑物的物权如何进行保护等等这些新情况,《海域法》及其配套法规都没有规定。《海域法》与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涉及《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现象比较严重。如《海域法》与《土地管理法》两法的冲突,《海域法》与《渔业法》的冲突,则突出表现在养殖证与海域使用权证的重叠发放上。

  海域物权在《物权法》的规定很原则,海域物权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我们应当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等配套法律法规,根据《物权法》的原则进行修订,尤其对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流转、抵押等问题作具体的规定

  三、建立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以切实的体现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

  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是指海域使用权在不同经济实体之间的流动和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流转的前提是海域资源不应再是无偿的使用,而应按照价值规律来实现它的价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是海域使用权物权性最集中体现,我们必须按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

  (一)、海域使用权的权利定位上应更加突出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 虽然《海域法》已基本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物权性,但其在权利的取得及内容方面的规定仍有较大不足,有些规定甚至与其物权性相违背。笔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既然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则《海域法》中关于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内容、效力等具体规定,即应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进行系统整理和改进,将那些不合物权法规则的条文予以废弃,将涉及物权性的规定加以补充完善。此外,还应从物权登记的角度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以使海域使用登记制度更加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一般规则。

  (二)、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应包括一级海域使用权市场(简称一级海域市场)和二级海域使用权市场(简称二级海域市场)。一级海域市场是国家依法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二级海域市场是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再转包给第三者的交易关系,而且这种转包可能会继续多个层次。但是这种流转,无论转上多少层,只要是在海域使用者之间进行,都应属于二级海域市场的范畴。

  (三)、就一级海域市场来说,在保障村集体及其成员优先使用的前提下全面推行招标、拍卖制度。设计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制度,当然应考虑到我国的历史和现实,如果不加区别地就所有海域均实行招标、拍卖制度,会导致部分村集体及其成员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使用权,是现实状况在立法上的适当考量和权宜之计,也符合我国基本的立法政策,但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则。在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及其他配套制度之后,应适时地全面推行海域使用权取得中的招标、拍卖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中,行政许可方式占据主要地位。海域与国有土地一样,同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出让海域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也均是基于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在全面推广海域使用权招投标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借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制度构建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制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制度建立以后,将和招投标制度一起使海域使用权在取得方式上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物权法的原理。

  (四)、在二级海域市场上,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有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对于海域转让面积、租金数额、转让形式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国家只对海域使用方向,予以监督控制并收取增值费和办理有关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允许以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是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的必然体现。我国《海域法》未规定海域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为一重大疏漏和不足,反映了立法观念的局限性。我们认为,以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应为海域使用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海域使用权人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于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力度,推进海洋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在制度设计上加强海域使用权私权性的重要表现。故此,立法上应当对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作出明确的规定。

  完善海域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制度。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海域的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比较普遍。近年来,在不少地方出现了村集体侵害村民的海域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其他承包人、承租人和村集体因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及双方经济利益上显失公允产生争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无容置疑承包人、承租人的权利和利益应得到有效的保护,村集体、其它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律定位也应明确,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也不应缺位。显然现行的海域法规,并对海域使用权的租赁、承包经营问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以外的海域使用权人的发包权问题未作出明确完善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五)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是确定合理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利益、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资源使用等价有偿原则所必须的。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中已普遍建立了土地价值评估制度,《海域法》应当借鉴这方面的做法与经验,相应地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海域价值评估制度。海域的价值评估,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具体海域进行考察,以该海域的自然条件为基础,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就其利用价值作出评估结论,作为海域使用管理和使用金征收的依据。实行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必然引起海域使用权其他制度的变革。如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制度的推行,有效地避免、克服海域利用效益低下的局面;减少对海域利用方式和用途变更的限制,只要海域使用者不违背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义务(如不得污染环境)的规定,可径由其依效率最大化原则自由使用;同时,海域价值评估制度的建立,也必将对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抵押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极大地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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