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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德、林某贵与邓某海、某村一组采矿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55:1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林某德、林某贵与邓某海,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林某德、林某贵与邓某海,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新芳,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林某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海,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竹园村六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君,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

  负责人:张某君,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某德、林某贵与邓某海,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德、林某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某海、被上诉人张某君及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某德、林某贵与邓某海,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德、林某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某海、被上诉人张如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某海与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某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某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某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某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某德、林某贵返还被上诉人邓某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自愿赔偿邓长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某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海、某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某海与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某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某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某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某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某德、林某贵返还被上诉人邓某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某村一组自愿赔偿邓某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某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海、某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某贵、林某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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