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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文、丁某与董某权、李某福、杨某光采矿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49:2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胡某文、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权、李某福、杨某光采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胡某文、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权、李某福、杨某光采矿权纠纷一案,...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胡某文、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权、李某福、杨某光采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胡某文、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权、李某福、杨某光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4月28日团街乡龙海村委会糯拉二组征得团街乡龙海村委会的同意与原告胡庭文签订《石场承包合同完善协议》,协议约定:“团街乡糯拉村二组将石马头山,东至安东康交界,南至双石头凹子,西至石头脚处一丈,北至三组交界的整座石山承包给胡某文开采。承包期限为9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文于2004年9月3日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丁某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3月11日被告李天福及其他人开挖机到马头山石场采矿,与原告胡某文、丁某产生纠纷。同日,原告胡某文、丁某作出《关于团街乡马头山石场合法开采权被侵害的紧急报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06年8月1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禄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李某福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自行拆除采矿设备及设施。二、没收李某福采矿设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李某福及其设备已退出马头山石场。原告胡某文、丁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董某权、杨某光答辩称,被告方主体不适格,李某福证明矿山是蒋某去开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福辩称,自己是蒋某的小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文、丁某对马头山石场享有合法的采矿权,被告李某福于2006年3月11日开挖机带人到马头山石场采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福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福辩解,其属他人的小工,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某权、杨某光实施侵权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2006年8月18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李某福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自行拆除采矿设备及设施,且没收李某福采矿设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李某福及其设备已退出马头山石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就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民事诉讼》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天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文、丁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文、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一、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马头山石场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采矿、环保、用地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才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的。二、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某等五人的证言一致证实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并且证人张某及张某生二人还按证据法的规定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也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供认不讳。因此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1、一审法院只认定李天福构成侵权行为而否认董某权及杨某光的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作证的证人是矿山上的本地小工,亲眼目睹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且证人李某德还是被告雇佣的小工,其证词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李某福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了三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设立石场的事实,并且还对三人的具体出资额进行了供认。2、一审法院认定禄劝县国土资源局的(200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证没有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活动。3、本案审理的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2006年3月11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拆除了设备不等于原来的侵权行为及损失就可以不予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侵权行为的成立,同时否认侵权损失,我方要求法院指定评估,原审法院不予办理致使我方无法出具评估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犯采矿权的民事责任,即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指定机构评估损失或按侵权时间进行损失评估。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董某权、杨某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福答辩称:我是做小工的。

  二审中,上诉方向二审法院提交收据一份,完税定额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因被上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3063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完税证是整个矿山的税收,该完税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收款单位财务章及税务局公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确认。但对完税证因其证明的是整个矿的税收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侵权损失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胡某文为清理被埋石材支出挖机租用费63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董某权及杨某光是否侵权及被上诉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董某权及杨某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一审中禄劝县公安局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经调查该两人未参与在该矿山开采木纹石且其后禄劝县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列明被处罚人为李某福。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问题,对2006年12月16日胡某文为清理被埋石材支出挖机租用费人民币6300元确系因该次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得到侵权人赔偿,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他损失,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或申请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而上诉人在二审时变更了其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又申请鉴定。故,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上诉人胡某文、丁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福负担人民币2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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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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