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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首例承认香港高等法院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3 11:22:55 人浏览

导读:

1998年5月,香港A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刘某带来了香港高等法院1997年2月15日的1995№****号判决书,...

  1998年5月,香港A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刘某带来了香港高等法院1997年2月15日的1995№****号判决书,1997年5月12日的1995№****号绝对的冻结令,以及由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黄志明律师开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香港高院判决无法执行

  从刘某带来的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司先后寄来的资料介绍,A公司一直从事国际石油业务,与注册于香港XX道18号某广场**楼的B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交往。1993年11月19日,B公司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A公司借款,并由B公司董事长吴某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借得美金40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按6.5%计算。1994年4月吴某又以B公司与日本C 公司有一单生意,请求A公司帮开一单信用证,代付美金582,127元,口头以自己在香港宝马山花园一套市值900万港元的房屋担保。A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代B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且承付。百万美金到手的吴某及其B公司在其借款到期后,却借故拖延甚至回避还款。A公司请律师发函催款,吴某于1995年5月18日在胡文锦律师行承诺:从1995年5月底至1996年3月底的1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6,004美元,但直至1995年8月才偿还了15万美金。

  1995年8月A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时,B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但其所称之宝马山花园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1996年年初,B公司的营业场所关闭,吴某等人离开香港,故1997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无法在香港执行。宇致公司后获悉吴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内地,在长沙开发房地产业务。我为其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吴某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长沙市独资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

  A公司的老板一直忙于国际商贸业务,奔波于世界各地,他除了委托的朋友刘某与我联系以外,我们之间的直接联系主要电话、传真等方式。我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和要求开展工作。在研究了全部资料后,我代拟了“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和命令的请求书”,寄交当事人修改定稿后,由我代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我代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利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作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又有最终司法审判权,香港法院的判决书虽不可能依照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的规定,由香港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申请。

  审查过程严格把关

  在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审查过程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把关。刚申请时,我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程序,要求当事人将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经过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同时证明当事人委托并授权我为全权代理人。在审查期间,承办法官又要求香港方面提供了证明公证人员自己身份的文件,以及由公证人员证明被告被合法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已经送达被告或其代理人的证明文书。公证人黄志明律师作了几次公证,每次都要通过设立在深圳市红岭中路荔景大厦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转递。其中有次公证文书寄出一个多月还未收到,又重新制作公证书,两头着急。

  有助同类案件借鉴

  承认香港生效判决书是律师和法官都没有承办过的案例,有些技术性问题的解决,对今后同类案例仍有参考意义。香港高等法院1995№****号判决书的被告是B石油有限公司和吴某,而其在长沙市设立独资公司的却是B实业有限公司。所以,当事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又申请作出了1995 № ****号绝对的冻结令。该冻结令命令将吴某于B实业有限公司1000股中的750股的财产权益予以冻结,以偿付原告A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我们在申请书上也写上了申请承认这个绝对的冻结令。后来长沙市中院只承认了判决书,没有承认冻结令。承办法官解释,香港法院的命令和内地法院的执行裁定一样;承认了判决,就可以作出执行裁定。我们认为这样解释也有道理,作为被告的吴某,又是B实业公司的大股东,在执行吴某的财产时,应当可以执行B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

  1999年3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长中经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香港高等法院1995№****号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A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认定的106.5万余元美金及年息10%计算的债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在内地法院得到了承认,随后即进入了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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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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