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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鹏等人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5:24: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裁判摘要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

  核心提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夏某鹏。

  原告:杨某平。

  原告:杨某华。

  原告:罗某亚。

  原告:周某安。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姜某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因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发生业主知情权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诉称:五名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业主,被告精文业委会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要求公布、查阅业委会决定及会议记录、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权利。被告应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公布 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小区维修基金和公共收益的有关账目情况,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现对已公布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及业委会值班津贴19 023元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关凭证以供原告核对。维修基金开户银行曾给被告实物回扣,被告在账目中未予公开。此外,被告选聘的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称“我局曾就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说明情况”,但该报告未向业主公开。原告请求判令:1.精文业委会公布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之“报告”以及“与某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全部情况和同意“续聘”精文物业的全部会议记录;2.精文业委会公布关于讨论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精文业委会公布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按每半年一次的小区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情况(公共收益账目具体指机动车停车费、广告费收支情况),并要求将上述账目张贴在小区及每个门牌号幢前面;4.精文业委会提供上述账目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以供原告进行核对和查询,原告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5.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原告对该合同附件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6.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维修资金的会计账目,原告对该账目享有复印权 (复印费由原告承担);7.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合同》中提及的物业公司各项工作报告,原告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提交以下证据:

  1.公共收益、维修资金收入财务管理账目公布明细表以及广告展示箱、蒸汽房、灯箱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公布的账目存在收支不清、部分收益未人账以及被告擅自动用公共收益资金的情况。

  2.2009年9月16日业主委员会公告、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的《信访答复》、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旨在证明被告隐瞒精文物业超资质的情况,擅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侵犯业主权益。

  3.小区灯具、玻璃墙窗的照片,旨在证明小区擦玻璃、安装灯具工程未经公示、表决。

  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9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精文物业资质证书,旨在证明精文物业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物业公司。

  5.2009年11月19日小区部分业主签名的《关于某家园业委会侵犯业主知情权的经过》,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多次侵犯业主知情权、监督权。

  6.2009年9月16日闸房管答字 (2009)第36号回复,旨在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经备案。

  7.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旨在证明维修基金开户银行定期向小区业主寄送年度结存单。

  被告精文业委会辩称:1.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与某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事实并不存在。为此,精文业委会向闸北区房地局投诉,芷江西房地办已对此做出书面澄清,所以被告无法提供五原告要求的上述材料。有关“续聘”精文物业的全部会议记录已提交法庭;2.精文物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期物业,选聘是按程序选举产生。签约时,精文业委会并不知道精文物业超资质,也未就此进行过专门讨论,无法提供讨论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相关决定及会议记录;3.精文业委会成立于2007年12月,自2008年始小区公共收益账目已按每半年一次在小区及每个门牌号幢张贴公布,即使账目形式上存在缺陷,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关于小区的维修基金,由于至今尚未动用,故无相关账目可供公布,且开户银行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定期向小区业主寄发业主年度结存单,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4.已公布的收益账目中涉及到业委会开支(办公费、会议费、电话费、培训费、值班津贴)的清单及发票虽在精文业委会处,但精文业委会担心原告可能做出断章取义的行为,经讨论决定不向原告提供。其他清单及发票均由精文物业保管,被告无法提供,且精文业委会认为该部分的知情权不包括在法定范围之内;5.2008年6月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书》已提交法庭;6.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的维修基金未曾使用,无会计账目可供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精文物业从未向精文业委会提供过书面的工作报告,双方仅是口头上的沟通,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相关材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精文业委会还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要求,精文业委会为此请示芷江西房地办,房地办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为个人无权查阅,故精文业委会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原告未再与精文业委会进行沟通即提起诉讼。现精文业委会愿意按法律规定接受业主的查询,但原告的知情权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五项内容。此外,由于原告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被告的正常工作,限制业委会委员的人身自由,应芷江西房地办的要求被告已停止工作,新一届的业委会选举工作正在筹备中。

  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8日被告精文业委会针对《信访答复》的投诉、2009年11月30日芷江西房地办的回复,旨在证明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与某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事实并不存在。

  2.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续聘”的会议记录、续聘物业的公告、几点说明、结果公告、选票样张,旨在证明精文物业是按程序选举产生。

  3.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已每半年一次在小区公布公共收益账目。

  4.2009年2月14日《关于城上城小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汇报》以及 2009年4月5日、9月16日两次业委会公告,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已就续聘物业及维修基金等问题做出说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系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业主。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闸北区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被告精文业委会颁发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其中明确业委会负责人为姜宏章、许富琪、王耀宗。

  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精文物业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合同期3年,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之后,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又就小区内公益收入的分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8年4月5日、7月18日,精文物业对小区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 2008年上半年的公共收益账目制表并在小区公布。上述账目中显示1-23号业主外墙玻璃清洗费为人民币4.9万元。

  2009年1月、7月,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共同对小区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上半年的公共收益账目进行公布。上述账目中显示清洗玻璃费用共计10万元(第一次4.9万元、第二次5.1万元);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办公费、会议费、业委会值班津贴支出19 023元;划入小区维修基金账户10万元;2009年上半年南区景观灯改造费用35 050元以及办公费、电话费、会议费、培训费、业委会值班津贴支出7505.7元。

  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就原告周修安的信访做出《信访答复》,称:“精文物业以三级资质承接某家园超出了其资质的承接范围。我局曾就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业委会表示小区刚完成物业选聘,重新选聘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不利于小区建设,且大多数业主也认可精文物业的管理水平,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说明情况。我局对精文物业保留处罚的权力。”

  由于被告精文业委会认为上述《信访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遂向闸北区房地局提出投诉。2009年11月30日,芷江西房地办做出书面答复如下:一、关于“我局曾就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的提法,是指业委会与房办或我局各部门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系、咨询等,并非拘泥于专门派人当面沟通。二、关于“业委会专门提交报告”的提法,实际是我局根据贵委2008年9月2日针对有关投诉答复的一份材料,即“关于城上城有关情况的汇报”的部分摘录引用,而非“专门报告”。三、关于选聘物业,我局认定物业超资质接盘,保留对物业处罚权力,并未认定业委会责任,相反,肯定续聘是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是走过程序的。

  2008年,被告精文业委会与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就小区维修基金签订存款合同,将维修基金存入该行。诉讼中,法院与该行取得联系,该行向法院表示:某家园小区维修基金至今未有支出,维修基金的利息系由电脑操作平摊至每户业主名下,银行按期向每户业主寄发维修基金年度结存单。不存在银行给精文业委会回扣一事。

  诉讼中,法院与精文物业取得联系,精文物业表示其确未向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交过书面的工作报告,双方均是口头沟通。小区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广告费及停车费的费用清单和发票均由其负责保管,如法院认为应向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提供,其愿意配合被告予以提供。由于小区公共收益尚未进入维修基金账户,故无按户分摊费用清单。

  鉴于被告精文业委会当庭提交了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要求的部分材料,原告自愿撤回第一、第二、第五、第七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提供的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信访答复》、业委会公告、《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供的对“信访答复”的投诉、芷江西房地办的回复、《关于城上城小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汇报》、《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续聘”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资料和情况的范围以及业委会应当如何公布上述资料和情况。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收益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委会应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性收益及时存入维修基金账户。业委会每月应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按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情况: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业委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维修基金公示的目的在于能充分反映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分摊情况,以便于业主及时进行监督。基于以上规定,被告精文业委会虽已公布四次公共收益账目,但不完整,维修基金的结存及按户分摊情况亦未能在其中全面体现。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认为已公布的维修基金、公共收益账目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照《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公布维修基金账目,以提高维修基金的透明度。至于上述账目在何处公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该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既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又较为便利,原告要求精文业委会将所有账目张贴于各个门牌号码前的要求,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违经济原则,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有关核对账目的规定,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已公布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 023元)的收支情况有异议,被告精文业委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清单等以便原告进行查阅、核对及复印。如需精文物业协助的,被告应督促其予以配合。

  关于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第六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已足以保障原告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知情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供维修资金的会计账目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了业主知情权的合理范围,法院难以支持。

  原告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周某安在诉讼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公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按每半年一次),并将上述账目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内;

  二、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安、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出示上述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 023元)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原告如需复印的,被告应予提供,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周某安、夏某鹏、杨某平、杨某华、罗某亚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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