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盗窃他人的隐藏物案
导读:
核心提示:丁某发现隐藏物的场所是在特定的住户家中,应当明知该项财物并非无主财产,而他却将其秘密转移和藏匿,这表明他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属于拾得无主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被告人:丁某,男,50岁,浙江省绍兴市人。1993年7月20日被逮捕。
1993 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受本单位指派,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71号208室竺××家改装家用电线。在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发现墙内有一包用塑料布包着的东西,解开一看是3根金条(计91.62克,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即产生占有歹念。他乘房主不备之机,将金条藏于一楼公用过道墙角的杂物堆里。不久,房主向他讲明墙内藏有黄金,问他是否见着,他矢口否认见过金条。次日中午,丁某将金条秘密转移到自己家中。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传讯了丁某,丁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将3根金条交出,归还了失主。
[案情分析] 被告人丁某为竺某某家改装家用电线,在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发现墙内藏有3根金条。由于他发现隐藏物的场所是在特定的住户家中,应当明知该项财物并非无主财产,而他却将其秘密转移和藏匿,这表明他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不属于拾得无主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特别是当房主向他讲明墙内藏有黄金,问他是否见着时,他竟矢口否认,随后又将金条秘密转移到自己家中,其非法占有金条的故意就更为明显。因此,丁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他犯盗窃罪是正确的。
丁某盗窃的数额巨大,且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又具有以下的酌定从轻情节:(1)丁某平日表现好,没有违法行为;(2)此次犯罪是偶尔见财起意,并非事先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经公安机关传讯,立即坦白交代了犯罪经过,交出了赃物,认罪态度好,失主没有受到损失。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这项规定,减轻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一审法院量刑的基础上,对丁某宣告缓刑,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其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改造他本人。
[案情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丁某辩称,当时他误认为此物不是现住主人的,故产生了占有歹意,以后想归还而来不及归还,要求从轻处罚。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他平日表现好,此次盗窃属临时见财起意,传讯时能迅速坦白交代,及时交出赃物,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按本案实际情况,对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成立。丁某在公安机关传讯前失主向其查问金条下落时,没有交代盗窃事实,现辩称想归还来不及归还,其辩护理由难以采信。辩护人要求按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考虑,但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丁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在一审时的辩护理由进行辩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辩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有关法律于1993年10月 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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