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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胜与郑某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23: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孟某胜与被告郑某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孟某胜,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军,男,1962年7月10日生,...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孟某胜与被告郑某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孟某胜,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军,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胜与被告郑某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威、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长岭县长岭镇九号村村民,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承包地相邻,原告的地在东侧,2002年被告在其承包地上栽树,该林地现在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地相邻,但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地,它是经济面积之外的坨子地,2002年植树并取得了合法的林业执照,而且执照上还标明西邻原告的地亦为树地,原告请求侵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长岭县长岭镇九号村村民,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相邻, 2002年经九号村委会同意植树还林,树苗是村委会给的,长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林业执照,而且执照上还标明西邻为原告孟凡胜树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权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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