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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德与贺某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20: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被告是邻居、亲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贺某德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

  核心内容:原、被告是邻居、亲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

  上诉人贺某德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贺某可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搬走木料、拆除石棉瓦房及旧木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1952年土改时,贺某帮(被告的岳父)家经政府分得座落于土官村的宅基地一块,面积为“肆方丈拾捌方尺”,并四至清楚。1964年贺某忠在该地基上建盖草房一间,并于1980年出卖给原告。同年原告将自己1964年在该地基上建盖的厕所一个与向贺某忠购得的草房一间一并拆除后,新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后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贺某帮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后经本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贺某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据此,均判决对贺某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被告修建房屋时,因拆下的木料不好堆放,见原告家窗子前有一旧木门,就将拆下的木料堆放在原告房屋的窗下,并在堆放的木料上放置了石棉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自己正常的通风、采光,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亲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建盖在自己宅基地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主张原经本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贺仕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住房下面堆放木料及石棉瓦,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旧木门的主张,因不能举证证实该木门是被告修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贺孝可房屋窗子处的木料、石棉瓦清除;二、驳回原告贺某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贺某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上诉人的房屋建在上诉人的地基上属非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贺某帮,上诉人系贺仕帮的上门女婿,所以上诉人不是房屋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允许贺某帮发表意见错误;2、贺某帮从1980年发生争议起就一直主张其土地权利,但之前的法院裁判错误认定贺仕帮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之前的裁判作出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房契约无买卖双方的签字,该契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盖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可答辩称:上诉人是户主,其在被上诉人的窗下堆放木料、修建石棉瓦和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2001年宜良县草甸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买房手续齐全,在四至界限内行使管理使用权合理,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证实木门是上诉人所建错误,上诉人应当拆除其建盖的木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房屋四至界限内的土地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2001)昆民终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岳父贺某帮主张贺某荣和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的诉请。本案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上诉人将木料和石棉瓦堆放在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窗下,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采光、通风,一审法院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盖在其家人的宅基地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房屋四至界限内的土地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请,二审中也未提起上诉,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误写为“第八十四条”,本院予以改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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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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