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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投缴不公的辞职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3 11:43:2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

  核心内容: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底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他们:(1)补投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储蓄金;(2)发放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偿因未实现同工同酬在工资、福利、煤火费等方面的差额。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接到申诉书副本后,马上提出反诉,称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25日突然提出辞职并离岗,给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等143人:(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代替通知金;(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据调查:王某某等143人是本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1990年前后进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当时是作为临时工对待,1993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某某外商投资公司认为该规定不包括农民工,于是未给王某某等人投缴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从制度上取消了临时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于是按当时的最低下限基数250元为公司的农民工投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项社会保险,1996年基数调整为350元;关于住房储蓄金,公司只为城镇职工投缴,所有农民工都未缴纳;至于工资,王某某等人1990年的工资平均为300元左右,每年都有较大辐度的提高,到1996年,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不存在不平等待遇;煤火费,公司只发给人事关系转入的职工,福利费公司每月发给农民工50元。1997年3月16日,王某某等委托代表去公司人事部询问是否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人事部负责人未作出答复,于是王某某等100多人于3月20日集体脱岗,造成公司停产一天,此后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3月25日,王某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平等待遇为由,集体突然辞职并马上离岗,公司希望工人们能复工,结果除15名工人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外,王某某等143人均未回公司上班,此次集体辞职事件给某某外商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3月-6月份由于未完成计划产量,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为-1,831,952.69元,其中产量因素影响为-1,472,994.85元,价格因素影响为-357,957.84元。

  [案情结果]

  裁决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补投社会保险70余万元;王某某等人各支付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并赔偿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费共7万元。

  [相关法规]

  用人单位理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也不例外,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未为王某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从1993年1月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投缴,从1995年开始,尽管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的等人投缴了社会保险,但是未以实得工资为基数缴纳,因此,应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房储蓄金的设立,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王某某等人不具有城镇户籍,不属于此范围;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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