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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胜任工作的辞退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3 11:45:5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不胜任工作、是否调整过岗位,以及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等关键事实均未举证。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核心内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不胜任工作、是否调整过岗位,以及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等关键事实均未举证。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介绍]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诉称:自己于2003年8月3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司处担任质检员工作。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连年被评为优秀质检员,尤其是2011年由于表现优秀,还被任命为公司工人党支部书记。申请人最后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固定奖金1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2012年6月5日,公司突然以申请人2010年-2011年期间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人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优秀质检员荣誉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申请人认为自己将近九年来,一直任劳任怨,勤勤恳恳工作,即使单位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比如不主动给员工休年假、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人也没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在本人即将到达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公司以本人不胜任工作辞退本人,毫无事实依据,实在是对申请人人格的侮辱,申请人无法接受。申请人在公司处工作年限9年,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9×2=63000元,故提起劳动仲裁。

  被申请人答辩称:对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早年被派往分公司工作期间不胜任工作岗位,公司于2010年4月份将申请人调回总部。公司考虑到申请人在公司任职多年故将申请人安排至客户关系不内勤岗位实习,到2012年申请人在客户关系部内勤岗位的电脑操作能力始终未能提高,只是从事质检员传真这一单项工作,其他工作均无法胜任。申请人的上述情况属于不胜任工作,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申请人对上述说法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申请人反驳称:自己一直到离职前都是从事质检员职务,从未在内勤岗位工作过。自己2011年上半年还获得过公司2010年度优秀质检员称号。公司领导从来没说过本人不胜任工作。被申请人辞退理由纯粹是为了辞退而编造的,没有一点事实依据。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虚构理由将劳动者非法辞退的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用人单位即是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如下三次举证责任,以证明公司的辞退行为是合法的:

  1、公司要证明张某不胜任原先的质检员工作。对此,公司没有举证。相反,张某却提供了公司2011年度颁发的“2010年度优秀质检员”《荣誉证书》,直接证明了张某2010年度是胜任质检员工作的。

  2、公司要证明对张某进行了岗位调整,即将张某调整到了内勤岗位。公司对此依然无法举证。而张某却表述一直到被辞退之前,他一直是在质检员岗位工作的。虽然张某对此也没有举证,但由于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故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

  3、公司还要证明张某被调到内勤岗位之后仍不胜任工作。对此公司依然没有举证。

  由于上述三次举证责任缺一不可,故公司只要缺乏任何一个环节的证据,则其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张某辞退的证据体系就会崩溃,其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仲裁全盘支持张某的诉请也在情理之中了。

  [案情结果]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不胜任工作、是否调整过岗位,以及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等关键事实均未举证。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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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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