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人格权纠纷 > 一般人格权纠纷 >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1:32:46 人浏览

导读:

一、引文案例及问题的提出甲市范女士的家庭电话号码为2074333,自2000年4月设置,一直正常使用。2005年7月,外地某药厂在甲市推销大力通神丸,在繁华街道挂满了该保健药品的广告,联系电话也是2074333。...

  一、引文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甲市范女士的家庭电话号码为2074333,自2000年4月设置,一直正常使用。2005年7月,外地某药厂在甲市推销“大力通神丸”,在繁华街道挂满了该“保健”药品的广告,联系电话也是2074333。此后的日子里,范女士家里白天、晚上甚至是深夜电话铃声不断,严重影响了全家人的正常休息。原来,该药厂委托甲市某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时,由于广告公司的疏忽,将药品销售热线电话2674333误制作为2074333。范女士为此事大为烦恼,在要求药厂停止侵害未果的情况下,将药厂和广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就该案而言,范女士的权益受到侵害毋庸置疑,但被告之行为究竟侵害了范女士的什么权益呢?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生活安宁权,但因为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案难以作出裁判;另一种则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可比照民法对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关于人格权的基本认识

  (一)关于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认识

  依据我国相关法学理论,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是民法中作为“人”的一般基本权利。人格权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安全和尊严,使人真正成为“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的进程,也正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使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独到的价值。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 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世界各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根据实际情况创设的渊源,从中可以引申出各种关系“人”的切身合法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同时,它又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权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损害。

  (二)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立法状况与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以创新的精神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种立法例应该说是制定法模式中的一个创举。除此之外,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法律特别保护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等。

  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不断丰富的具体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可以说,这是未来我国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据了解,在现在起草中的民法典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21世纪的中国不仅尊重人,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草案对各种人格权都做了列举,把隐私权和信用权都列入人格权里面,充分反映了中国在21世纪将更加努力地推进我们的人权保障事业发展,使中国人权保障水平有更大的提高的信心和决心。

  (三)具体人格权司法实践保护评析

  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意味着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由此而生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为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措施,对权利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救济;对侵权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制裁。救济与制裁构成法律为解决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利益平衡这一个问题所作努力的两个方面。具体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不仅规定了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外,还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定了赔偿标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这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但是,法学家们指出《解释》有尚待完善之处。著名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指出,《解释》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是否应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还有待于明确解释。个人认为,出于对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应将其纳入其中。例如,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仅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个人认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也应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权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人格权意义上讲,公民的生活安宁权应当是其一般人格权“派生”的一种具体人格权,该种权利属公民的一项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前分析结论,公民安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除得到一般民法救济外,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此,一旦他人以某种违法方式侵犯了公民的该项权利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公民即享有寻求法律救济权,并得到物质及精神上的赔偿;否则便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保护原则。此外,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侵害生活安宁权有其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可见,侵害安宁权完全可以适用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确定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案例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具体人格权,应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总之,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问题,它不单纯是一种公法上尊重并予以保护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我国宪法和民事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不容非法侵害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的追求。为此,建立独立的、系统的、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保障体系,是强化人权保护的需要,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需要,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文明进步的需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