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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退工单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9 14:53:4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追溯】4年前的退工单挡了求职路2005年2月,再次踏上求职路的徐先生经过奔波,终于通过了一家公司的面试。就在他等着签合同的时候,对方却突然告知:因他4年前曾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追溯】

  4年前的退工单挡了求职路

  2005年2月,再次踏上求职路的徐先生经过奔波,终于通过了一家公司的面试。就在他等着签合同的时候,对方却突然告知:因他4年前曾违反劳动纪律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拒绝录用。

  4年前违反劳动纪律?徐先生不记得自己曾经有过那样的经历。然而看到自己当年的退工通知书时他发现,上面果然写明“因违纪解除合同”。

  徐先生原先工作的单位是一家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徐先生在辞职时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在2001年1月8日得到公司副经理的同意,此后,他才离开原公司,如今竟被说成“违纪”岂不冤枉。更别提这寥寥几字的记载,却为自己寻找新工作带来重重困难。为此,徐先生诉至法院。他的起诉原由并不是劳动争议,而是认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请,但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又上诉至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因退工单上的记载引发名誉权纠纷,这样的案件无论对民一庭还是承办法官孙斌来说都是头一遭。

  单位领导是否有权批准员工辞职

  孙斌发现,公司对徐先生辞职耿耿于怀的是,他没有经过人事部门的批准。“公司认为辞职申请应当向人事部门提出,副经理无权同意员工辞职,因此虽然有副经理的签字,也不能视为公司同意他辞职。”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始终坚持自己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实。

  虽然这是一起名誉侵权纠纷,但对劳动者是否违纪的认定同样是关键问题之一。“如果劳动者的确违纪,那么单位对此进行如实记载,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徐先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公司内部管理权限的划分,徐先生对此并不知情。如果副总经理无权接受辞职,就应当将情况告知徐先生,让他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徐先生得到副总经理同意解除合同并没有违纪。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基于单位的认识在员工退工单上所作记载,是否事关名誉权呢?因为单位毕竟没有大肆宣扬,或者公开诋毁徐先生的名誉。

  孙斌法官介绍:“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通过分析案情,他感到,退工单虽谈不上公开传播,但毕竟和单位的内部文件有所不同,徐先生退工单的其中一联就按照规定交给了他住所地的劳动服务所,使得包括将来要录用徐先生的单位在内的不特定对象能够看到,事实上也的确有单位因为退工单的记载而不愿聘用徐先生。

  劳动评价是社会评价的组成部分

  经过审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公司须对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徐先生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5520元。

  法院认为,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的不实评价,只要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就业、求职的,就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衡量、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本质标准。而将对劳动者的工作评价视为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会促使用工单位客观、公正评价劳动者,大大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符合现代民法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追求实质公正的发展趋势。”孙斌法官说。

  【从业格言】忠恕守拙

  【案件背景】这是一起因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不实评价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作为一起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

  一、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所作出的劳动、工作情况的评价是该劳动者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所作的不实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的,对劳动者构成名誉侵权。

  二、劳动者向劳动用工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已经过劳动用工单位管理人员批准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应视为劳动者以辞职方式与单位终结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单位不能再以违反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为由予以抗辩。

  本案的判决对于促进用工单位客观、公正评价劳动者,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意义,对同类案件有重要的案例示范和导向作用。200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本案。

  【法官访谈】现行法律已可回应公民的权利诉求

  笔者:近些年来,名誉权纠纷似乎有增多的趋势,引发这类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多样化、新型化。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判断名誉侵权与否的度呢?

  孙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根据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构成名誉侵权的,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如果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笔者:除了越来越多的名誉权纠纷,目前许多法律上不曾规定的权利也因为各种纠纷的发生,在社会上引发广泛讨论,比如“男性生育权”、“贞操权”、“安葬权”“亲吻权”等等,你是如何看待这一现象的?

  孙斌:在我看来这是一种“道德权利化”的表现。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当发生纠纷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这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在传媒和某些学者的推动下,已经走向了另一个方向。你刚刚提到的各种权利纷纷见诸报端,讨论的结论往往是呼吁早日立法,填补法律空白,以期法院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似乎我国法律体系漏洞颇多,已不能和公民日益增长的维权要求相适应,对此我是存疑的。

  应当明确,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有限的。我国正处在社会转轨时期,利益、价值多元化已经成为时代的特征。各种价值观念的冲突十分激烈,社会成员迫切希望早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在此背景下,通过将道德内容权利化并以司法途径进行主张的社会冲动比较强烈。但法律并非万能,它是调整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在现实生活中,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较之于法律要宽泛得多。某些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社会关系,若由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强行介入,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应当给道德规范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泛权利化和道德权利化的倾向并不可取。

  笔者:新纠纷、新问题、新类型案件的出现,是否反映我们的法律体系在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存在很大的空白?

  孙斌:我并不这么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可以基本回应公民对权利的诉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身份权中规定有荣誉权。最高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可见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比较充分,相比之下,对身份权的“关注”较少,这也成为“造权运动”的源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各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日趋同一,共性越来越多。但是人身关系往往涉及一国民族的文化传统和宗教传统,具有鲜明的个性,是各国民法的特色。比如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孝”是儒家文化的核心内容,受其影响,《日本民法典》就有关于宗谱、祭具以及坟墓所有权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涉及身份权这样深受文化传统影响又内涵十分丰富,但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法院在受理、裁判时应当慎之又慎,须综合考虑是否属于值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以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以及节约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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