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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9 14:53:5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4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向xx电视台6台举报了被告伪造发票做假帐的事实,2007年4月2日主管部门对其处理。被告在2007年4月26日下午,在小区内向业主散发数百份《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信中捏造事实诽谤:“其中大量的内容均属不实,都是徐某某一人的片面之词。”、“这些新闻都是他一手制造的。”、“他颠倒黑白,造谣滋事,扰乱整个小区的安宁。”、“近期他还更加有恃无恐,四处造谣,想致某某物业于死地”,随着媒体的追踪报导和原告等人的举报,被告最终被注销资质,逐出本市物管市场。信中还捏造事实诽谤:“徐某某对证大的恶意攻击有着他个人的目的。一是……二是……”、“捂住这13万元被他私吞的部分钱财。”,原告根本没有向某某房产提出过2000元赔偿,13万元仲裁费向业主作过公布,更不存在私吞。。信中还捏造事实诽谤:“徐某某等人却至今还拖欠物业管理费……这么多年……”,原告一直按时交纳物管费,2005年11月物管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收费表示质疑,原告没有“到处煽动”,被告当时出具的交款通知单也只表明原告只拖欠1年的物管费,不存在“这么多年”。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举报行为的怀恨,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用语恶毒,贬低了原告的人格,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小区的公告栏内公开张贴道歉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市房管局物业监管处颁发的《物业管理整改通知书》(复自于xx电视报道中的电视画面),证明2007年3月31日xx播出被告弄虚作假后被告受到主管部门处理的事实。

  2、被告给主管部门的关于《物业管理整改通知书》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在给主管部门的报告中被告承认其弄虚作假的事实,并非原告的片面之词。

  3、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告在小区内散发了数百份公开信,侵权范围很广。

  4、《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原件),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5、xx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决定》(复印件),证明并非是原告致被告于死地,而是被告本身存在着问题。

  6、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未向开发商提出过2000元赔偿的事宜,被告在公开信中捏造了事实。

  7、(xx)杭西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私吞仲裁费1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8、某某物业某某某管理处2007年第1季度缴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拖欠了物管费是一年,而不是在公开信中提到的“多年”。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名誉侵权”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所提供的证据是不足采信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业主公开信不是被告起草、拟制、印刷,更不是被告在小区内散发,被告也没有授权管理处散发,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收到过公开信;即使这份公开信是真实的,上面陈述的事实也是确实存在的,原告确实没有交纳部分物管费,公开信上出现带有一些感情色彩的词语,也没有侮辱、诽谤原告,原告没有受到损害,故不存在名誉侵权。

  被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杭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原件)。

  2、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杭西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3、业主委员会选举公告(复印件)。

  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说话一向有出入,三份证据中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都不一样,证明原告说话不算数。

  4、张某(原告妻子)的物业费发票记帐联(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件)。

  5、强制执行中被告给法院的发票(原件)。

  6、(xx)杭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以上证据4-6证明原告确实长期拖欠物业费,并由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

  7、xx市房产管理局的文件(原件),证明当初房管局作出的撤销某某物业资质的依据是不足的,是不正确的。

  8、黄某某的书面声明(原件),证明原告起诉内容不存在。

  9、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拖欠物管费,不符合进入业委会的条件,原告作为业委会成员存在问题。

  10、xx市房产管理局的文件(复印件),证明物业是以原告为代表而引进的物业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管理资质,目前还在小区内服务是存在问题的。

  11、告示(2007年12月12日)(复印件)。

  12、告示(2007年12月6日)(复印件)。

  证据11-12证明原告作为业委会主要成员阻扰证大的工作,损害证大的名誉,给证大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

  1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陈述的名誉侵权的内容是不存在的,社区证明的内容有偷梁换柱的成分,把另外一件事情放到本案涉及的事情中去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房管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同,原告提供的内容与房管局的内容是否一致无法认可,因为原告是从电视画面中截屏的;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和原件相符;证据3不存在该事实,被告一份也没有散发过,被告已申请黄xx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提出过2000元赔偿事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不仅仅拖欠了一年,拖欠多年有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证明单位及证明的内容与其职能相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3原告质证后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有可能碍于情面,被告散发公开信能在1818黄金眼中得到证明,媒体采访了业主,业主也能证明收到公开信,是物业公司散发的。本院认为证据1-12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证据13中,对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不符部分不予确认,其余证言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6日,被告在某某家园小区内散发盖有“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园管理处”公章的《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该公开信涉及原告,有以下主要内容:3月31日晚,xx在徐某某的鼓动下播出了一则新闻,随后以同样的内容进行了跟踪报道,其中有大量的内容均属不实,都是徐某某一人的片面之词 ……这些新闻都是他一手制造的……他曾在多种场合说:“某某物业不是要打我拖欠物管费的官司吗?我要让他们花更多的钱,我要把某某搞臭。”近期他更加有恃无恐,四处造谣,想致某某物业于死地。今天我们不得不站出来要把事情的原委向广大业主说明,徐某某对某某的恶意攻击有着他个人的目的。一是因为某某房产未能满足他个人提出的2000元赔偿,而发泄于某某物业。二是当初他信誓旦旦地保证为业主维权与房产公司打官司……业主支付的约13万元并没有完全用于打官司,徐某某说是用于有关部门的公关费,但他一直没有向业主公布帐目,此13万元去向不明……他惶惶不可终日……捂住这13万元被他私吞的部分钱财。他颠倒黑白,造谣滋事,扰乱了整个小区的安宁……徐某某为首的几个人到处煽动拒交物管费……徐某某等人却至今还拖欠物业管理费,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缴费业主的利益,也无偿剥削物业公司保安、保洁及管理人员的辛勤劳动……这么多年……对媒体的不实报道和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的造谣中伤,我们将会采取法律手段……。

  2007年4月27日,原告至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反映了被告散发上述公开信的情况。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要求进行鉴定,庭后被告以该公章的原件未能找到为由又不要求鉴定,但仍认为公章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盖有“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园管理处”的公章,被告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则被告的异议未有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致业主的一封公开信》的内容系被告所为。上述公开信被告进行了散发,有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实了该情况,即使按照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在小区的路上有过公开信,也足以证明公开信在小区内已具有公开性,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公开信如何会存在于小区内公众场合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散发,被告认为其未散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开信的内容看,对象明确指向原告,且描述了原告制造假新闻、怀有个人目的攻击被告、私吞业主费用、扰乱小区秩序、拒交物管费等,除了物管费问题双方曾有过诉讼外,其余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即使存在相应事实被告亦不能采取散发公开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被告在公开信中虚构事实,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并进行散发,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后果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也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和范围由本院审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范围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徐某某的名誉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徐某某赔礼道歉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某家园小区内张贴两天,赔礼道歉的内容和张贴地点由本院审查确定。

  二、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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