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导读:
核心内容:近日,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被告王某全、范某高、刘某平、王某宽各补偿原告5000元。
2000年农历冬月,原告黄某秀与被告王某全、王某宽、刘某平、范某高共五户人为解决照明通电问题,共同投资购置电线、电壶(瓷瓶)等用电设施,每户人除供给两根木质电杆外,又共同购置了两根木质电杆。之后,五户人共同投资投劳将供电线路接通,并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维护,各户按月将电费自行交到村民组长陈某祥处由陈统一上交。2011年7月22日,通电线路年久失修,电线离地较低,被告王某全约原告黄某秀之夫杨朝清一起去维护,杨朝清在爬上楼梯递电线给王某全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同月24日,杨朝清被送往牛场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87.68元,同月27日出院后转到碗厂乡庆坝村卫生所治疗。2011年9月13日,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脱位、脊髓不完全横断伤、截瘫,住院至同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46.10元。2011年11月10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朝清之损伤属壹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为此,花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共计1300.00元。杨朝清不幸于2012年2月4日死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黄某秀等遂以杨朝清是被王某全威逼参与维护电线设备过程中,因被王某全踢倒摔下致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秀等虽诉称杨朝清是被王某全威逼参与维护电线设备过程中,因被王某全踢倒摔下致伤,但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杨朝清受伤系被告王某全所致,亦不能证实所维护线路的所有权属,故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查明,原告方与四被告系该段通电线路设备的共有人,对此线路共同维护使用,自行上缴电费给村民组长后统一上交电力部门。为此,原告黄某秀与四被告均有共同维修、维护和管理的义务。鉴于本案中杨朝清参与维护电线设施,四被告均为受益人的实际,杨朝清的行为可以定性为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四被告对杨朝清受伤后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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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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