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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00:3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张某勇诉被告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先予执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

  核心内容:原告张某勇诉被告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先予执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勇诉称,199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果园更新协议书。1992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调整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从199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1998年9月10日被告向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起诉,单方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苹果园内的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继而申请对原告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的苹果园予以先予执行。二审法院终审认定被告申请对原告承包的苹果园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被告申请对原告享有苹果园的生产经营管理权予以先予执行是错误的。因此,张某勇要求村委会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损失16000元,审理过程中,张某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9278元。

  被告村委会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村委会诉张某勇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村委会于1998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终止与张某勇的果园承包合同,将果园移交村委会生产经营管理,并以村委会的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1998年9月10日依法作出(1998)北经初字第190-2号经济裁定书,裁定终止村委会与张某勇的果园承包合同,果园由村委会生产经营管理。本院于1998年9月11日依法对张某勇承包果园的所有农作物及果树,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玉米地32.55亩(其中19.88亩未收),豆地15.05亩(未收),苹果树2953棵,桃树709棵,并进行了行了先予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9日依法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村委会与张某勇所签果园承包合同、协议继续履行,村委会将果园的全部财产交给张某勇,其承包期限延至2005年9月30日前,在此期间村委会对果园未进行有效管理。据此,张某勇要求村委会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78元,并提供本院(1998)北经190号卷宗材料,1998年9月13日,村委会关于村苹果园张某勇所种农作物实地估产基本情况(张某勇未签字),1998年9月13日询问张某勇笔录(张某勇拒绝签字),1998年11月19日勘验笔录。庭审中,张某勇对未栽种果树土地数量,未收玉米,大豆土地数量,玉米价格每斤0.62元,大豆价格每斤1.2元,苹果1500斤计款300元予以认可。对估计农作物的亩产量不予认可。提供北站区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1998年北站区玉米亩产406公斤,大豆亩产213公斤,提供通过本院村委会返还张某勇5680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交票据。本院于2000年2月1日对村委会诉张某勇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判决进行了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张某勇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新乡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对张某勇承包果园果结1999年、2000年的损失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999年果品产值损失达92892.75元,扣除投入及管理费用28000元,果树直接损失达64892.75元;2000年预计果品产值损失53169.39元,扣除投入及管理费用28000元,果树直接损失达25169.39元,两年合计净损失达90062.14元。鉴定费1000元。依据张某勇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张某勇承包果园内1998年、1999年应种植的玉米、小麦、大豆的亩产量、成本费及每公斤单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结论:1999年玉米亩产量为385公斤、成本费194元/亩、销售价1.18元/公斤,大豆亩产量为142公斤、成本费114元/亩、销售价2.955元/公斤,小麦亩产量399公斤、成本费223元/亩、销售价1.24元/公斤。1999年玉米亩产量为416公斤、成本费176.2元/亩,销售价1.089元/公斤,小麦亩产量为377.5公斤、成本费273.6元/亩、销售价1.257元/公斤。大豆亩产量147公斤、成本费116元/亩、销售价2.560元/公斤。根据以上鉴定结论,1998年玉米损失为[385公斤/亩·1.18元/公斤·19.88亩(未收数)]-[194元/亩·19.88亩(未收数)]=5174.76元,大豆损失为(142公斤/亩·2.955元/公斤·15.05亩)-(114元/亩·15.05亩)=4599.43元。1999年小麦损失为(377.5公斤/亩·1.257元/公斤·32.55亩)-(273.6元/亩·32.55亩)=6539.86元,玉米损失为(416公斤/亩·1.089元/公斤·32.55亩)-(176.2元/亩·32.55亩)=9010.62元,大豆损失为(147公斤/亩·2.560元/公斤·15.05亩)-(116元/亩·15.05亩)=3917.81元。以上总损失为果树损失90062.14元+1998年(玉米损失5174.76元+大豆损失4599.43元+苹果折价300元)+1999年(小麦损失6539.86元+玉米损失9010.62元+大豆损失3917.8元)=119624.62元。

  本院认为,张某勇提供村委会1998年起诉状,1998年9月10日财产保全申请书及(1998)北经初字第190-1号裁定书、1998年9月10日先予执行申请书及(1998)北经初字第190-2号裁定书、(1999)新经终字第250号判决书,据此认为村委会申请先予执行是错误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勇提供1998年9月11日本院的勘验,执行笔录,认为已先予执行的证据,来源于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190号卷宗,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勇提供来源于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190号卷宗,1998年9月17日村委会关于村苹果园张某勇所种农作物实地估产基本情况、1998年9月13日询问张某勇笔录、1998年11月19日勘验笔录、北站区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1998年北站区玉米、大豆亩产量。对其中未栽种果树土地数量(未收玉米、大豆土地数量)、苹果1500公斤、计款300元,张某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玉米、大豆、小麦的亩产量、价格,因张某勇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提供返还其5680元票据,经张某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北站区村果园果树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00年2月1日执行笔录,该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确认。因此,张某勇要求村委会赔偿果树损失90062.14元,赔偿玉米、大豆、小麦苹果损失29542.48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张某勇果树、玉米、大豆、小麦、苹果损失113924.62元(90062.14元+29542.48元-5680元。)

  二、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某勇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两项计款114924.62元,限被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某勇负担300元,

  由被告村委负担3400元,原告张某勇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与被告村委会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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