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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26:4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郭某美诉被告景某军、高某林、赵某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信...

  核心内容:原告郭某美诉被告景某军、高某林、赵某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信、被告景某军委托代理人杜春红、被告高某林、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江源区富强二区14号楼二单元门口捡废品时,被二单元403室扔下的装修废料砸在原告左面部并将原告砸倒在地。当时有一妇女在一单元收废品,见此情况后上到二单元403室让在室内装修的被告高某林、赵某平下来,二人没有下来。原告借别人电话报了110,警察接警后将原告送到江源区倪太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由于原告无钱垫付医疗费,只能门诊打针治疗7天,累计支付医疗费626.38元。治疗期间由女儿护理。二单元403室的所有人是被告景某军,其负有对房屋管理的义务。被告高某林、赵某平受景某军的雇佣,在装修过程中向室外扔废料,造成原告伤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3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5,28元、交通费35.00元。

  被告景某军口头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应该赔偿。

  被告高某林口头辩称,我们没有义务往外扔东西,谁的东西谁扔,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赵某平口头辩称,我和高某林在景某军家装修房子,当时我们还没干活,听到原告在楼下叫,高某林往外看,看到是原告,我们没往外扔东西,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66元”。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郭某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23日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询问原告郭某美的笔录及2011年4月23日、4月25日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某美被砸的地点及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调查的情况。2、江源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被砸伤的人是本案原告,被砸地点是在2单元楼下门口,403室扔下来的砸伤原告的两块木方。3、2011年6月22日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江源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到江源司法所请求工作人员帮助。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在2011年4月23日被403室所扔的木方砸伤的事实。

  被告景某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块木方不可能砸伤原告。

  被告高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称原告受伤时间是12点左右,当时我们正在吃饭。但没有证据提交。

  赵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称事发的当天上午,景某军父子从楼上背过垃圾,照片上的垃圾也确实是景某军家拿下去的。我们没往下扔东西,原告的伤与我们没有关系。但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1、2011年4月24日原告在通化矿务局总院做CT的费用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支付医疗费618.10元。2、倪太医院的门诊手册两份和诊断书一份,证明检查情况和用药情况。3、交通费用票据7张,证明到通化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期间的交通费是35.00元。原告称捡废品一天能挣15元,扎了七天针,所以要求给付7天的误工费。扎针期间是其女儿护理,但没有护理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被告均不清楚2011年4月23日14号楼2单元是否还有其他业主在装修。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及其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拍摄的五张照片,江源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江源区江源街道富强二区14号楼二单元楼下被楼上扔下的装修废料打伤左面部。经江源区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到案发现场调查,只有403室有二人(高某林、赵某平)在干木匠装修活,民警现场拍照留存后,将高某林、赵某平带到派出所询问,高某林、赵某平拒不承认往楼下扔物品。原告郭某美受伤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8.10元、支付交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打伤后有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权利。根据江源派出所、江源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被14号楼二单元抛掷的装修废料打伤,虽然二被告否认往楼下扔物品,但经民警调查,二单元只有被告高某林、赵某平在403室干木匠装修。在难以确定原告的伤是谁所致的情况下,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高某林、赵某平是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补偿。被告景某军虽然是403室的房主,但原告受伤时其不在楼内,所以景某军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无职业又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林、赵某平分别补偿原告郭某美的医疗费618.10元、交通费35.00元的50%即326.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林、赵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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