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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16: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以下简称电信A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A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核心内容: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以下简称电信A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A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A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李世峰,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早上4点多钟,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长岭岗乡古堤溶村往长岭岗墟场行驶,当行至长黄路长岭岗乡桂花堰村荷花堰组路段时,被被告电信A局断裂下垂至地面的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用手机与家人和朋友联系,原告与家人和朋友的通讯记录清楚显示了通讯时间。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4999元。原告受伤后的当天,被告方工作人员即将断裂下垂的通讯电缆线重新接上。

  2010年9月13日,经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湘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意外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术后,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89天,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10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478.1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杨祖欢。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47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 640元(49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 219.13元,共计87 99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在道路骑车行走时被被告所有的落地电缆缠绕绊倒受伤致残,被告是落地电缆线所有人,电缆线长时间落地后,被告疏忽对电缆线的管理,未及时修复整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杨某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自己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杨某自己也应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予以适当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虽然是发生在道路上,但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被告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管理不够造成的,是静态的物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责任竞合,原告直接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请求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47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 640元(49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 219.13元,共计87998.2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赔偿52798.94元。上述赔偿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98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承担147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电信A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被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证据不足;3、普通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处理程序、伤情鉴定的标准在法律上的要求完全不同,赔偿的金额也不同。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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