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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划分原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22:3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12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

  核心内容:《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12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原本草案也是将这些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的,最后之所以将其分为两条作为两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单独规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原因有五个:

  第一,专家学者对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特别重视,有关学者多次建议应当专门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我到汶川地震灾区考察过,都江堰中学、北川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垮塌造成大量学生死亡,绝非只是地震的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偷工减料、豆腐渣工程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心中愤愤不平,就此曾经提出过意见。 学者提出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非常重视,于2009年10月23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宾馆专门召开研讨会,研究如何规定具体规则。我和张新宝教授在会议上都积极支持专条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的意见,建议直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和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则,因而形成了现在这个条文。

  第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决定不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不得不规定相关条文,以解决这种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恰好,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能够涵盖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特别是不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等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归之于“其他设施”之中,一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样做的好处是,既不用单独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又能够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一揽子解决了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是一个非常简洁又非常管用的立法方法。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构筑物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损害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缺陷。该条文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五年中效果很好,很解决问题,有必要移植到《侵权责任法》中来,作为法律规则作出规定。

  第四,在上海发生楼倒倒事件之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 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豆腐渣工程在住宅楼建设中并非罕见现象,如何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五,从法律渊源上,自罗马法开始就有物件损害的准私犯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专门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司法经验认为,建筑物倒塌不仅应理解为建筑物的完全塌毁,而且应理解为整个建筑的部分毁损,或者其一部发生毁坏,或者与建筑物结成一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构件毁损。 《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1)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谬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的占有人就有义务想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而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负赔偿义务。(2)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一年以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危险的除外。”这些立法经验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条的来源。

  正因为上述原因,立法机关决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将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责任抽出来,第85条只保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剥落、坠落的物件损害责任,专门规定第86条。据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6条在法律规范上有三个来源: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部分内容;二是《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国有公共设施损害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掌握上述立法缘由和法律规范来源,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对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纳入第86条之中,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全,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大力加强文化、教育、经济等方面建设,增进人民福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日益增多,但危险相随而来,公民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而受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国家立法和民法理论将上述两种责任严格区分开来,将国家作为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并适用与推定过失责任不同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同时,对于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对设置和管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恪尽职守,善尽注意义务,促进国家文化,教育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其实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好处的,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和赔偿标准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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