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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41:5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刘某元、李某香为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核心内容:原告刘某元、李某香为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并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元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危、被告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李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元、李某香诉称,2010年11月18日3时30分许,受害人刘某驾驶湘DA4332小车沿衡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湘南路十字路口处,撞向立于路中的“岳华0007号”电线杆,造成受害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小车严重受损的事故。被告电业局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被告建设局作为市政道路的管理人,均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318740.2元;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元、李某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死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现场概貌照片。以证明2010年11月8日,死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路段违规树立的电线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

  3、现场细目照片。以证明2010年11月8日,死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路段违规树立的电线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

  4、法医鉴定照片。以证明2010年11月8日,死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路段违规树立的电线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

  5、李文君询问笔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驾驶技术熟练,且没有醉酒等违法驾驶的现象;

  6、朱朝晖询问笔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驾驶技术熟练,且没有醉酒等违法驾驶的现象;

  7、司法鉴定书。以证明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电力部门、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分别为本案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电业局系事发路段电力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的主管单位;

  10、政府机构职能资料(互联网下载)。以证明被告建设局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系市政道路管理者;

  11、新闻资料: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牌(互联网下载)。以证明原衡阳市建设局市政道路管理职能现已划归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死者住院医药费1610元;

  13、门诊医药费收据。以证明死者尸检费500元;

  1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死者个人及家庭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依据;

  15、发票。以证明拖车费用情况。

  对于原告刘某元、李某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照片不足以证明电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2反而证明了肇事电杆设置了反光防护警示标志;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中一位是死者的女朋友,另一位是死者的好朋友,其证言对原告是有利的,因此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未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话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在驾驶时没有醉酒的情况;对证据7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有异议,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相应的资料予以证明,对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电杆没有警示标志这点不客观,其次认定被告建设局承担次要责任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9、10、11、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收费应出具相应的鉴定项目发票,而该发票是医药费收据发票,不是专业的鉴定发票,而且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是在死者家里进行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15没有异议。

  被告电业局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设局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与应列被告的问题,本案的原告将该局作为被告是基于该局对道路的管理职责,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还包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电力主管部门,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应将公安管理部门及发改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本案的性质问题,基于原告诉请的性质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究竟是单纯的交通事故案件还是行政赔偿案件或施工不当案件,如果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行为违法或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是侵权案件,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案件发生就是行政赔偿案件;三、该局不承担责任,包括行政和民事责任都不应承担,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有一个错误,电杆的施工是由第一被告负责的,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给该局,因此原告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建设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雁城西路新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衡阳市雁城西路尚未移交给被告建设局,该局不承担维护责任。虽然路面已经移交该局,但是电杆的迁移工程并没有移交给该局;

  2、蒸公交认字(2010)第C8020号《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07)第111次纪要、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07)第194次纪要、衡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2009)第72次纪要。以证明事发路段的电线杆经过多次会议要求第一被告予以搬迁。

  对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元、李某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只有会议签到,而是否同意会议意见,与会人员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据是第二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东西,且第二被告表示路面已经移交,正好说明其是道路的管理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落实到位,仍然是疏于管理。

  对于原告刘某元、李某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颁发的湘DA4332小车行驶证以及死者刘某所持的驾驶证,可以证明死者刘某在事发当时系合法驾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系现场照片与法医鉴定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当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系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死者刘某的死亡原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客观情况基本相符,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11的证明内容基本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即被告电业局系本案所涉电线杆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被告建设局系事发路段的市政道路管理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死者刘某在抢救阶段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尸检鉴定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公安机关户籍资料,可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刘某的父母,死者刘某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事发路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可以证明事发路段于2010年10月27日经被告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结果为按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8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相关部门在市政府协调下,就事发路段施工阶段面临的问题形成的决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3时30分许,天气为小雨,受害人刘某驾驶原告刘某元所有的湘DA4332小车沿衡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湘南路十字路口处时,撞向立于道路路中的“岳华0007号”电线杆,造成受害人刘某重伤、小车严重受损的事故。受害人刘某随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支出医药费1609.09元。同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民和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定第1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死者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2010年11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 C8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驾车遇雨天,视线模糊能见度较差情况下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遇前方障碍物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力部门、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将电线杆立于路中且未做好警示反光等防护装置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衡阳市雁城西路新建道路工程,属本市重要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2010年9月完工。施工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在衡阳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就拆迁与施工中的相关问题数次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就“三杆三线搬迁问题”明确以“谁主管谁负责,谁家的孩子谁抱走”为原则,即沿路杆线由权属单位自行负责搬迁。2010年10月27日,被告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验收结果为按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同时该验收会议纪要提出“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

  另查明,死者刘某系原告刘某元、李某香之子,出生于1988年6月1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事发时持C1驾驶证。事发后,原告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按该法的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划分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在建设、拓宽工程完成后,原本存在的“岳华0007号”电线杆位置发生改变,立于新建道路中间,在道路上客观形成了一个妨碍通行的“堆放物”, 该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电业局。事发路段系公共道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在2010年10月27日该道路交付使用后,被告建设局自然成为道路管理者。本案受害人刘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立于路中的“岳华0007号”电线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向电线杆所有权人、道路管理者即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上述侵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被告电业局怠于搬迁电线杆造成的实际“堆放”行为与被告建设局的疏于管理行为以及死者刘某的自身过错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被告电业局作为电线杆所有权人(堆放物的行为人)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被告建设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虽然在对该路段组织验收时提出“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但在该路段实际交付使用后,明知“岳华0007号”电线杆已构成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但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死者刘某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雨天路滑情况下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自身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被告电业局、建设局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自负60%的责任(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并限于原告的请求、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09元、尸检鉴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与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共计358739.2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至于被告建设局在庭审时提出要求追加其他职能部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元、李某香71747.86元(358739.29×20%=71747.86元);

  二、被告衡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元、李某香71747.86元(358739.29×20%=71747.8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元、李某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刘某元、李某香负担1410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负担470元,被告衡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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