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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5:58:4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陈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A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郑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核心内容:上诉人陈某清因与被上诉人安钢集团A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郑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陈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清,被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赵海庆,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上午,马某香给付陈某清1.5元车费后,乘坐陈驾驶的E3M771机动三轮摩托车与其他两人前往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当行驶到阜城南街东的A公司专用线无人看守道口时,与调车经过的列车相撞,致马某香摔倒在铁路道轨上,马某香被火车轧死。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局安李支线公司与马某香亲属达成处理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各种费用55

  000元。陈某清于事故发生当日离家外出。同年,马某香的亲属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清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

  000元。同年8月9日,该院认为陈某清在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不停车观看,未能注意交通安全义务而与火车相撞,造成马某香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缺席判决陈某清赔偿死者亲属40

  738.4元,承担诉讼费2 692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8年陈某清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铁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清撤诉。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陈某清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案件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后其选择撤诉,其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陈撤诉后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州铁路局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清请求的100

  000元损失包括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40

  738.4元、三年多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对此该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某清赔偿死者家属的40

  738.4元,是其未履行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陈某清要求A公司与郑州铁路局承担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年多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系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亦没有具体计算依据及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陈某清通过道口时没有停留瞭望,未经培训非法从事载客营运,造成事故发生,责任应由陈某清负担,请求驳回陈某清诉讼请求”和郑州铁路局辩称“陈某清要求赔偿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陈某清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陈某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因道口和铁路沿线设置不规范,上诉人没有能力瞭望也无法预见火车的到来。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而受到的部分实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100

  000元的经济损失;增加赔偿车辆损失费4 000元的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道口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并设置了各种标志,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陈某清通过道口时没有停留瞭望,按铁路交通法规应当一停二看三通过。机车速度很慢不超过15公里每小时。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没有瞭望通过道口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已无需当事人举证。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4000元,该部分已经包括在其一审请求中,属于重复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请求二审法院收集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铁路局答辩称,事发在专用线上,铁路法规要求在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停车瞭望,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清无证经营、私自拉客,在拉有多名乘客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安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但陈某清没有瞭望确认有无火车驶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通过平交无人看守道口,造成与火车相撞并致其所拉乘客马某香死亡的人身伤亡事故,对此陈某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铁路道口依法设置,警示标志齐全,A公司、郑州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某清赔偿死者家属的40

  738.4元,是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非陈某清本人的损失;陈某清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清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增加4

  000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某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陈某清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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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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