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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中证据保全复议驳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56:0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院受理A公司与B协会海事证据保全一案,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本院(2002)海告立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对(2002)海告立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变更裁定,解...

  核心内容:本院受理A公司与B协会海事证据保全一案,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本院(2002)海告立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于200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对(2002)海告立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变更裁定,解除对B协会所采取的证据保全,并要求A公司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B协会的经济损失。

  申请复议人B协会的主要复议理由是:厦门C公司与A公司因“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产生争议,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已分别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依据仲裁规则,A公司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证据保全,应当首先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给海事法院。在未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时,无权直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A公司和厦门C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直至庭审结束,双方提交了最后的代理意见,仲裁庭也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了双方举证的最后期限。在此过程中,A公司从未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却在2002年7月29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这显然违反了仲裁规则。鉴于A公司无权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故请求法院变更裁定,解除对B协会所采取的证据保全。

  申请复议人还提出:即使A公司有权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由于B协会并非涉案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即使需要对就B协会与厦门C公司之间是否进行补偿进行证据保全,A公司也应当对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厦门C公司是否受到补偿的证据进行保全,而不应对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即B协会进行证据保全。

  本案A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是:在仲裁案件中A公司与厦门C公司关于保赔协会是否对厦门C公司进行了补偿发生争议,A公司认为厦门C公司已经得到了保陪协会的补偿,故厦门C公司再向A公司请求赔偿将可能构成海事欺诈。如果构成海事欺诈,将超出仲裁范围,并且可能形成一个新的诉讼,故A公司依法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调取B协会是否对厦门C公司进行了补偿的相关证据,此证据与正在进行的仲裁无关,而且所取证据也不会提交给仲裁庭用于证明仲裁案件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A公司与厦门C公司之间因“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纠纷正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如果A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是为了将该证据提交仲裁庭,用于证明仲裁案件的事实,则应当先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给海事法院。在未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时,不应直接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A公司已表示所申请保全的证据不是用于证明正在进行中的仲裁案件的事实,也不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提交仲裁庭。因此,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不属于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申请,与双方已提交仲裁的案件无关。本院受理的证据保全案件不适用《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B协会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申请复议人B协会关于其并非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即使申请证据保全也应对厦门C公司提出,而不应向案外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依据该规定,即使不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但与被保全的证据有关,也可以成为证据保全案件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A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为B协会是否补偿厦门C公司的证据,因此B协会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是证据保全案件的当事人。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B协会关于要求A公司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得到支持。综上,B协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B协会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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