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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49: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宋XX,被告法定代...

  核心内容: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宋XX,被告法定代表人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以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受理此案,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名下的资金折合人民币4,297,178.54元。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要求本案原告与其结算所涉款项请求不当,故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自知无理又撤回上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原告的财产一直处在冻结中。其间,2007年10月10日冻结美金546,335.67元,人民币530,000元;2007年10月11日冻结到美金573,071.18元;2007年11月19日,法院解除了对原告人民币530,000元的冻结;2008年4月8日冻结美金增加到614,980.83元;原告美元资金冻结至2008年6月23日,同日,原告用人民币4,297,178.54元替换美元,美元资产解冻,人民币资产一直冻结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却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滥用财产保全,其无理诉请理应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再撤诉,被告错误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为:1、美金614,980.83元在长达近9个月的时间内被冻结,在冻结期间,美元相对人民币大幅贬值,致使原告的资产损失严重,汇率损失总额达到人民币378,019.74元,该汇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正常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由于巨额资金被冻结,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原告只能向其他公司借贷以维持经营。为此,原告向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0月解冻时,原告累计支出借款利息人民币189,729.50元;3、原告的巨额资产冻结在银行,该财产基本上是原告的应付账款,因为法院的冻结,造成原告的很多合同难以履约,产生巨额违约金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583,312.27元,该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利率损失人民币378,019.74元;2、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9,729.5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83,312.2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1,061.5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金额为人民币378,020.04元,变更诉请3金额为人民币583,312.5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返还承包代收款及利息,其诉请被一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后又撤诉。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为错误申请,应向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2、(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9月11日各1份),财产保全告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置换被保全财产申请书,证明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巨额财产被法院冻结,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3、代收账通知、原告美元财产冻结日及解冻日汇兑牌价,证明原告美元资金冻结日与解冻日汇兑牌价差额巨大,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造成了原告巨额的汇兑损失,原告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在法院准予置换保全资产后进行了人民币汇兑。

  4、原告为了维持公司经营向东方国际公司借款及续借的手续、东方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借人民币3,500,000元凭证、原告向东方国际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等,证明原告的巨额资产被冻结,为维护公司经营,只能向东方国际公司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

  5、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函及寄送凭证、原告在青年报上的登报声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被法院支持。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在之前的案件中不存在恶意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汇率每天都在发生变化,原告将汇率损失责任归咎于被告,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就其提出的违约金损失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补充)各1份,证明被告在之前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不存在错误,被告不存在恶意诉讼,根据审计报告,本案原告至少要归还被告人民币3,460,000元,故本案被告在前案中冻结的资金实际上也是本案被告自己的资金,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证据5中的函件,且青年报并非全国性报纸,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出示了代收账通知原件,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汇率变动系市场等因素导致,不能归责于被告,故本院对汇兑牌价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证据4中提交的有关材料系内部文件,原告也未提交原件核对,且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交的系(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且关于主体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10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挂靠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本案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合作终止后理应结清所有往来账目,本案原告有义务返还为被告代收的资金,故要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返还代收货款人民币3,529,944.54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4,297,178.54元。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甲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在当日冻结了原告1014(尾数)账户内美金502,413.74元及0128(尾数)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30,000元。后因本案原告被查封的1014账户内金额已达保全金额,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30,000元的冻结。2008年4月8日原告的1014账户内冻结金额为美金614,980.83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故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冻结了原告在3001(尾数)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同日解除了对1014账户内美金614,980.83元的冻结。之后,被告将美金614,980.83元兑换为人民币。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该两份系争协议均系由案外人朱瑾或俞玉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在被告否认其知晓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亦明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明知系争《国际货运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原告公司委托朱瑾或俞玉丽个人与其签订,并且对此不持反对意见的举证责任。同时,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原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故原告关于系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实际转移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也以上述举证责任完成为前提。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以系争《国际货运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于2003年5月18日起实际系其与被告履行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结算相关协议所涉款项不当,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故判决如下:“原告乙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本案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其申请撤回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乙公司撤回上诉。”。2008年9月11日本院出具解冻裁定,9月25日原告3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被解除冻结。

  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俞玉丽寄送《关于要求赔偿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函》,但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青年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原告的损失至少人民币1,029,664.29元。

  另查,2008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俞玉丽起诉本案原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俞玉丽诉请金额与(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基本相同。审理中,本院追加了朱瑾为原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该案中,经俞玉丽审理,本院查封了本案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85,530.54元。该案现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及原告的损失范围;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联系到本案,认定被告的申请是否错误,主要审查被告在原先的诉讼中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院制作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了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的判决。故本院认定被告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被告应当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本院认为,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相较于申请人其更接近保全的财产,更易于知晓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美金贬值系市场等因素导致,而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国际货运的单位,在业务中也需要备有美金以进行结算,且原告可通过及早置换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故该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而原告关于违约金损失的请求,确如被告所抗辩,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申请错误,造成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被冻结确属事实,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直接后果是该部分存款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为了经营之需,需要进行融资,包括向银行进行贷款,故现本院依据人民币4,297,178.54元存款的利息与相同金额之贷款利息的差额,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此时原告才能判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主张赔偿,但系因被告地址问题导致无法送达,后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在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青年报上刊登公告,均系在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97,178.54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同期存款利率后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79.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879.50元,被告乙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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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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