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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14: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王某贵、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诉被告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下称公路管理总站)、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岛渡口所(下称特呈渡口所)水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

  核心内容:原告王某贵、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诉被告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下称公路管理总站)、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岛渡口所(下称特呈渡口所)水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界、杨某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周封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杨某乘坐“特机801”船,从湛江特呈岛到湛江霞山区海滨码头。由于两被告对“特机801”船管理不善,该船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导致杨某途中落水身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95,80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某的家庭关系证明书;2、户口簿;3、身份证;4、湛江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证明;5、湛江市海事局船舶登记证明;6、湛江市开发区南珠大酒家证明;7、湛江市麻章粮食储备库证明;8、杨某汉、杨某界电话费fapiao;9、客运fapiao;10、“特机801”、“特机802”船舶基本信息。应原告申请,本院经调查取得了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现场勘验记录和霞山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

  两被告辩称:其已尽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死者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系个人行为,两被告对此无法预测和控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公路管理总站另外辩称,其仅是受委托管理涉案船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总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事业法人证书;2、粤公养函(2001)374号文件;3、湛交路(2005)18号文件;4、委托书;5、湛江市地方公路渡口车船经营管理责任书。

  被告特呈渡口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编号为粤湛字XK0016号水路运输许可证;3、“特机801”船舶证书;4、“特机802”船舶证书;5、湛江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6、杨某的病历;7、船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被告特呈渡口所的申请,本院调查取得了杨某的社保报销记录单;应特呈渡口所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陈华敏、张国富、欧阳全平、许团出庭作证。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1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特呈渡口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合议庭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6、7、8、9及霞山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合议庭予以采信。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可挑剔,但其认定的事发船舶为“特机801”船,与在先的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水上派出所关于事发船舶为“特机802”船的有关材料不一致,而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均认为事发船舶为“特机802”船,两被告对事发船舶到底是何艘船舶在法庭上的解释是,因为“特机802”船死了人,民间风俗认为不吉利,所以涉案航次靠岸下载完毕后即开离了海滨码头,而由“特机801”船顶替航运,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即误认为事发船舶为“特机801”船。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且因为公安机关的勘验并非案发第一现场,故合议庭认为事发船舶为“特机802”船更可信。被告公路管理总站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特呈渡口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5、6及杨某的社保报销记录单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的有效期从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没有涵盖事发之日2007年7月29日,所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有效期虽然没有涵盖事发之日,但特呈渡口所解释因换证原因不能提供事发之日的证书,并随后提交了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的证明,因此该证据材料应予采信;证据材料7系被告特呈渡口所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死者杨某出生于1931年8月13日,城镇居民,退休干部,小学文化程度,已婚。原告王某贵系杨某的妻子,原告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系杨某、王某贵夫妇的儿子。杨某生前曾于2007年6月1日至9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

  2007年7月29日早晨,杨某一个人搭乘张国富的摩托艇从湛江霞山海滨码头到对岸的特呈岛,杨某因头晕,让张国富的摩托艇开慢一点,平时5分钟的行程,结果用时20分钟,到特呈岛后因杨某没有足够的现金付摩托艇费,张国富未收杨某费用。约0805时,杨某乘坐“特机802”船从特呈岛返回霞山海滨码头,其登船时由船上工作人员搀扶上船并安排座位坐下。据在船上过渡的许团在法庭上作证证实,杨某上船后,被安排坐在船前部右边的座位上,当时还有一个老太婆坐在一起聊天。约0815时,船行至油轮锚地处,不知何因,杨某从右边的座位站起来,绕过许团的粤G36771汽车后从船的左边落海,许团即第一个呼叫有人落海。随后,船上工作人员立即开展救生工作,但最后证实杨某已溺水身亡。

  经查,在“特机802”船的两侧,均有绞锚机,该处没有固定的栏杆,而用活动的铁链连接。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

  原告为料理丧事共支付交通费420元,支付通讯费以7、8月份的电话费差额计245.05元。杨某界误工损失134.70元,杨某汉为料理丧事误工5天,误工损失416元,杨某英为料理丧事误工13天,误工损失364元。王某贵事发时已75岁,不应有误工损失。

  另查明,《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6,015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025元。

  “特机801”、“特机802”船为被告公路管理总站所有,由被告特呈渡口所经营。“特机801”船系钢质车客内河渡船,1980年2月3日在广东新会船厂建成,船长39.40米,型宽8.40米,型深2米,总吨171,净吨123,载重吨114。“特机802”船系钢质车客内河渡船,1979年11月1日在广东新会船厂建成,船长38.80米,型宽8.40米,型深2米,总吨171,净吨123。特呈渡口所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经营范围是霞山至特呈车辆、旅客运输。特呈渡口所未向法庭提供案发当时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水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某与被告特呈渡口所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杨某系该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而特呈渡口所为该合同之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得依法享有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作为承运人之特呈渡口所,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倘若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法定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证书的记载,被告公路管理总站是“特机802”船的所有权人。公路管理总站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即是该旅客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亦负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其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路管理总站和特呈渡口所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总站关于船舶只是根据政府指令登记在名下,实际上不享有对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事发船舶绞锚机处有一开口,而该处没有警示标志,且在杨某向该位置靠近时,被告没有及时提醒并加以阻止,这是造成杨某落海的主要原因,因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已经76岁高龄,且有病在身,他育有三个健康成年子女,根据法律,其子女对杨某有监护的法定义务,在杨某外出,尤其是搭乘摩托艇、渡船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在海上旅行时,其子女更应随身搀扶、妥为照料,以免发生不测。驾驶摩托艇的张国富师傅尚且知道老人头晕,要将摩托艇开慢很多,而其三个健康成年子女竟然没有一个人在其身边尽法定的监护义务,是为过失,其子女对杨某的死亡除了因未履行监护义务而应在内心深感愧疚和深深自责之外,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杨某上渡船后,船方已安排座位让其坐下,而杨某却在船舶航行途中擅离座位,横穿船舶,走向不安全的地方,以致遭遇不测,杨某对该不幸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杨某死亡事件51%的责任,原告方面应承担49%的责任。

  死者杨某出事时年龄已超过75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6,015元,5年共计 80,075元;丧葬费按6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8,025元,故丧葬费共14,012.50元。四原告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420元,误工损失共914.70元,通讯费245.05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家属精神的抚慰,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杨某已76岁高龄、患病在身,尤其是子女未尽到监护责任等因素,被告酌情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以上赔偿金额总计为100,667.25元,两被告连带承担51%的责任,即51,340.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湛江市霞山区特呈岛渡口所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贵、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4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贵、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王某贵、杨某界、杨某汉、杨某英负担1,667元,被告公路管理总站、特呈渡口所负担1,14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迳付本院; 原告预交的该部分费用由其申请本院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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