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 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 水上运输货物损害责任纠纷

水上运输货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28: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天津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B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海事法院于2006年1月2...

  核心内容:原告天津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B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海事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同年4月3日本案被移送上海海事法院,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贾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之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燃料油4,345.209吨,由防城港至天津港。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实际卸货重量4,070.276吨,短少274.933吨。经目的港检验发现货物中有大量明水,由此造成原告租用的56辆汽车无法进行陆路运输,导致原告赔偿汽车运输公司损失人民币22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962,265.50元;赔偿因货物短少造成的运费损失人民币43,989.28元,赔偿因被告履约过错造成的汽车运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涉案燃料油,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系错诉对象,承运人不具有检验货物质量的义务,原告诉请事实与被告的承运责任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就被告“申虹轮6号”装载燃料油时重量4,345.209吨,卸船时短少274.93吨这节事实,提供了五份证据材料:1“申虹轮6号”货运记录交接单、2被告提油凭证、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和《计量报告》、4发货人出具的“燃料油接卸及装船情况”简述、5装港仓储公司关于“涉案船舶装油过程”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检验人刘凤荣并非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检验资质;认为证据4、5,出证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凤荣身份存有的异议,被告提供的反证材料缺乏证明的唯一性,本院不予采信。利害关系人证明,因可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货物短少274.933吨,造成原告运费损失人民币43,989.28元这节事实,提供了一份涉案船舶运输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并不影响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货物短少造成货款损失人民币962,265.50元这节事实,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2燃料油支付凭证、3发货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发货人传真原告的油款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货物数量和含水量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中就货物含水指标超标而与发货人达成降低货款价格和修正货物重量的证明材料,对本案货款价格变化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陆路运输汽车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这节事实,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1原告与陆路运输方签订的运输合同、2索赔函、3赔偿协议书、4赔偿款支付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却已实际发生,且原告自身亦负有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1卸港营运记录交接单、2干舱证明、3“申虹6号”

  轮大副汪根属书面陈述,以证明被告如数交付货物,出现明水不是承运人的责任;4天津商品检验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刘凤荣不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其不具有检验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船方书写内容系后补,不予确认;证据2无异议;证据3出证人系当事船舶大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4表明天津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是两个关联公司,检验人员在两个公司任职属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船方书写的内容仅仅是材料中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证据的整体效力,证据3船方大副陈述,可以和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缺乏直接和唯一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9月26日,原告(买方)与发货人(卖方)深圳市冠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涉案4,000吨燃料油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3,570元;水分小于等于0.5%, 大于0.5%扣减;由原告自备船舶到防城港油库提货,租船、港口杂费等由原告负担。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货物含水量超标达1.025%,遂发货人将货款价格由原先的每吨3,570元,降为每吨3,500元,货物重量系数相应调整为4,322.40吨,货款总价由原先的人民币15,512,396元降为人民币15,128,400元。合同中买卖双方对重量确认方式约定为:“原告方船舶装货时,双方按测量大船计量为准,如双方不认可质量与数量,发货人向原告提供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的产品后即卸油,如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退货;双方各持装船时油样一份封存,双方如对产品质量及数量有异议,双方可请商检部门做商检,以商检数量为准。原告在防城港验收产品合格后付款提货,发货人提供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涉案燃料油的船舶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承运4,300吨燃料油,每吨运费160元。合同约定“油品质量和数量经发货人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以收货方验收为准,船方不负数量和质量的责任;还约定“允许油损千分之三,交接以船上计量为准,由于船舶责任造成货物损失由船方负责”。

  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虹6号”轮于2005年10月12日下午停靠防城港牛头岭油库码头开始接卸油库5#罐燃料油,分装于二至五号左右舱,10月14日2200时装油完毕,测得油量为4,345.209吨,“申虹6号”

  轮大副汪根属、发货人代表高良坚分别在货运记录交接单上签字确认。10月15日“申虹6号”轮大副汪根属与防城港石油化工产品仓储有限公司办理提油凭证的交接签字手续,确认提取燃料油4,345.209吨。10月17日原告支付完毕涉案货款人民币15,128,400元,当日下午1952时“申虹6号”轮由防城港启运,10月26日发货人向原告交付涉案增值税发票。10月28日“申虹6号”轮抵达天津塘沽港锚地,10月30日船靠码头,原告对部分货舱中含有大量明水提出异议,卸货一时受阻。同日,原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于10月30日和11月3日两次登轮计量,测得三号左、右两舱含有大量明水和五号左、右两舱含有部分明水,计量报告显示“申虹6号”轮实际卸油重量4,070.276吨,比装货港载油量4,345.209吨实际短少274.933吨。11月2日,被告依据检测结果制作了货运记录交接单以及干舱证明,11月3日0:30原告代表王永生在该交接单上复尺签名,并在干舱证明上签字确认。货运记录交接单载明货物重量4,355.359吨,明水重量300.404吨,据此可以计算出货物实际重量为4,054.955吨,货物短少重量为290.254吨,比原告依据检验报告主张短少重量274.93吨增加了15.321吨。

  另查明,涉案货物运费总计人民币695,233.44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就该笔运费已在本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66号案件中向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涉案货物是否短少问题。

  就货物是否短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运涉案货物4,345.209吨均无异议,争点主要集中在300.404吨明水是什么时段产生的,对此,双方观点各异。依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装、卸港货运记录交接单和提油凭证,可以初步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装货港装油时,承运人、发货人和油库三方方分别办理了提油、装油的检验交接手续,当时货物并未含有明水。而货物在运抵卸货港后,却发现三号左、右两舱含有大量明水,五号左、右两舱含有少量明水。对此,被告对大量明水的出现未能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合理解释,其辩称原告未在装港对货物进行检验,系发货人油品质量所致,但被告辩称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短少事实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由其掌管运输期间,有义务尽到妥善运输、保管和照料之职责,使所运货物处于能够原货原交的良好状态。因此,被告应当对其承运过程中对货物保管不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短少重量274.933吨低于被告卸港货运记录交接单记载的货物短少重量290.254吨,对原告依据检验报告确定货物短少重量,本院予以确认。274.933吨货物短少的损失,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128,400元计,合每吨人民币3,481.63元,故原告短少燃料油274.933吨的货款损失应为人民币957,214.98元,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赔偿义务。

  就原告主张赔偿货物短少的运费损失人民币43,98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运委托人,在被告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任务后,理应按约支付涉案运费,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该部分诉请目前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66号案件判决生效以后,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对原告主张陆路汽车运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请求未能提供其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而且该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成和解赔付协议,尚未获被告认可,对被告缺乏相应的拘束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957,214.9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天津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8元,由原告天津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2.52元,被告上海B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15.48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