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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06:0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0)沪铁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

  核心内容: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0)沪铁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柳絮、谢卫东,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3日6时许,罗某某擅自进入上海铁路局所属铁路上海虹桥站内,在站台南端约200米处19、20号站台中间的联络线上遭电击灼伤,该处停放有一辆维修接触网的工程轨道车。事发后,罗某某即被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热力灼伤全身多处61%ii”,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后罗某某又至安徽省涡阳三星化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罗某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4,935.2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之灼伤原因、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全身多处灼伤,高压电作用电弧烧灼可以形成。目前遗留疤痕超过体表面积44%(<52%),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罗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罗某某遭高压电作用电弧灼伤致残,与上海铁路局从事的高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上海铁路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海铁路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罗某某具有攀爬工程轨道车、碰触高压接触网等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海铁路局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故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的危险性,其忽视自身人身安危,擅自进入铁路车站,跨越多条铁路线路进行活动,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失,可以减轻上海铁路局的责任;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其关于事发时围墙很低且从该处进入车站的诉称意见。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罗某某的过失程度,确定由上海铁路局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关于罗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该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某某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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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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