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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01: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2011年10月19日,小孩张某(八周岁)在玩弄自行车时,另一小孩刘某(四周岁)将左手伸到自行车的后轮,当时自行车后轮在飞速转动,导致刘某的左手小指被车轮钢丝碾断。刘某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医治,...

  核心内容:2011年10月19日,小孩张某(八周岁)在玩弄自行车时,另一小孩刘某(四周岁)将左手伸到自行车的后轮,当时自行车后轮在飞速转动,导致刘某的左手小指被车轮钢丝碾断。刘某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医治,但是小指无法接上。经查,该自行车系邓某停放在自家门口,因未上锁,张某便玩弄踏板转动自行车车轮,当时邓某在家不知道有小孩在玩自行车,张某无人看管,刘某的母亲在与人聊天。事故发生以后,刘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的监护人、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邓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刘某受伤系因邓某的物品所致,当时自行车未上锁,邓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邓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很显然,本案中邓某不希望损害的发生,也没有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家不知道有人在玩弄自行车,因此邓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行为人由于疏忽或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存在过失,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般的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会不会从事这样的行为;损失的可预见性;行为引起该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邓某作为自行车的所有人,将自行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刘某的损伤并非因为自行车倒塌或坠落等,而是因为张某玩弄踏板转动自行车车轮所致,邓某停车行为并无不当,其也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虽然自行车未上锁,但仍属合理行为,不上锁的自行车不属于危险物品,因此邓某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包括: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产品生产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民用核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公共场所等挖坑损害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本案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公平理念,本案既然有明确的侵权人,邓某在事件过程中也未受益,那么就不应由邓某分担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邓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由张某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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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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