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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44:5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陈XX为与被告况XX、熊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况XX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

  核心内容:原告陈XX为与被告况XX、熊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况XX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和被告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XX起诉称:受害人吴某志系原告陈XX四子,其长期在慈溪务工。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熊X在明知所驾驶的号牌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辆核载只有8吨的情况下仍加装30吨左右的塘渣,搭载受害人吴某志,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铁路山塘装载塘渣下山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吴某志在情况危急跳车避险时被车辆后轮碾压致死。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373 1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熊X驾驶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塘渣系受被告况XX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况XX应对被告熊X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吴某志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况XX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吴某志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事实。

  2.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对被告况XX、熊X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熊X受雇于被告况XX,2010年12月3日熊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塘渣途中致受害人吴某志死亡的事实。

  3.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共育四个儿子,吴某志系四子,吴某志生前未婚无子女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11张,以证明吴某志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化费交通费452元的事实。

  5.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吴某志系重型­脑损伤,­骨爆裂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熊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被告况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况XX是其雇主,但其现在无钱赔偿。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熊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XX之子吴某志长期在慈溪务工。被告熊X受雇于被告况XX,为其运输塘渣。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熊X明知所驾驶的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铁路山塘装载溏渣后,仍搭载受害人吴某志,在向山下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吴某志仓促跳车,后被车辆后轮碾压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志系重型­脑损伤,­骨爆裂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XX育有四个儿子,吴某志系其四子,吴某志未婚也无子女。吴某志的死亡给原告陈XX造成损失: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452元,合计323 10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X为被告况XX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受害人吴某志死亡,被告况XX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况XX赔偿因吴某志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况XX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30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某志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452元,合计323 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 46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0元,被告况XX负担7 160元,其中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况XX直接交付原告陈XX,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诉讼费6 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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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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