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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02:2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仍应就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近日,廖正远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重庆某物业管理公...

  核心内容: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仍应就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近日,廖正远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重庆某物业管理公司被一患有心脏病之业主告到法院,要求赔付因空调冷却塔噪声致其心脏病复发医疗的费用共计一万余元。

  对于该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用有过失相抵,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三个问题。特别是第三个焦点,即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家各执已见。廖正远律师认为: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仍应就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三)"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权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倒置,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仍应由受害人(即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

  【案例延伸阅读】:

  1、黎某祥与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A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怎样合理分配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9600元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律解释即为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就主张一方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而言,仍应就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要承担举证证明对方即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排污的事实和举证证明自己因此所受到损失的具体证据,不能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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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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