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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01:3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

  核心内容: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分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

  三、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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