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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9:43:4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廉某青与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

  核心内容:原告廉某青与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青诉称: 2010年7月4日、9月3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的1号鱼塘相继发生两次污染,造成大量鱼死亡。其报警后,公安部门排除了投毒犯罪。后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点调查,认定鱼死亡系被告排出的污染物所致。经鉴定,原告的渔业损失为160 153元。双方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 000元。

  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经合法审批手续成立的企业,所有对外排放的物质均经过环保部门确认,对环境不产生不利影响;2、其公司距离原告的鱼塘直线距离在2公里以上,不可能对原告的鱼塘造成污染;3、在鱼塘的周边2公里范围内还有其他企业存在,原告方并未排除其他污染源的存在;4、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鱼塘污染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原告廉某青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 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廉某青陈述:1、因被告的污染致使原告鱼塘中的鱼大批量死亡,故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某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1份,该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鱼塘因渔业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鱼产品损失额-未投入的饲料价值+清污费用+渔业污染损失-9--10月人工管理成本+评估技术服务费,据此认定原告鱼塘因渔业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 153元;2、鹤壁市庞村镇签订的开发鱼塘承包河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冷泉村村委会签订了鱼塘的承包协议,每年承包费为500元,两年共计1000元;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30 000元养鱼,每年利息损失为15 600元。两年共计31 200元;4、鹤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监测费485元;5、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损失支出鉴定费8000元;6、郭年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鱼苗共计支出30 970元;7、远鹏饲料厂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购买鱼饲料花费39 652元;8、淇县水产渔药渔需技术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购买渔药花费430元;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及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调查冷泉鱼塘被污染情况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鱼塘被被告污染的的事实;10、证人廉喜牛证言,证明:原告因养鱼向廉喜牛借款50 000元,月息3分,利息损失为18 000元。综上,原告的鱼塘因被被告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0 000元。

  经庭审质证,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其中证据2载明的承包人并非原告本人,且承包合同中也未载明是哪个鱼塘。证据4购买鱼饲料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与鉴定报告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证据9因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在调查当中仅仅是询问了几个企业,并未深入的调查,便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被法院撤销。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述:1、原告共承包了4个鱼塘,

  遭受污染的鱼塘为1号鱼塘,但2号鱼塘与被告的距离比1号鱼塘还近,位置更低,2号鱼塘并未被污染,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因被告并不存在污染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淇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河南省发改委豫计投资[2001]1052文件、豫发改办[2004]240号文件、豫发改设计[2008]622号文件、河南省环保局[2003]151号文件、豫环监[2004]12号文件。证明:被告方的建设符合国家环评标准,并通过了环评验收,经行政许可依法设立,是不会对周边环境(特别是距离被告方2公里以上的的鱼塘)产生环境污染。

  经庭审质证,原告廉某青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免责事由,及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污染责任所导致被告的损失;1、2、3号鱼塘,因相距的位置不同,1号鱼塘在低洼处,2、3号鱼塘在1号鱼塘的上面(2-3米高),故2、3号鱼塘不会受到污染,1号鱼塘的水源来源于上游泉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某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鱼塘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廉长庆与鹤壁市庞村镇签订的开发鱼塘承包河沟地合同书,虽被告异议认为该合同书载明的承包人并非原告本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该合同书承包人廉长庆与廉某青系同一人以及原告系合法养殖,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该证据显示原告曾贷款130 000元,利息为2402元,无法证明原告将此贷款用于养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为查明其鱼塘污染原因而支出的相关检测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收据1份系鉴定原告渔业损失的支出,该支出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计算至直接经济损失内,原告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系原告购买鱼苗、鱼饲料、鱼药的证明。因鉴定报告中已根据原告投放鱼苗、鱼饲料的情况计算出鱼产品的损失量及损失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包含在鉴定报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原告在此作为损失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权行政部门就涉案的渔业污染情况所作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人廉喜牛的证言,因廉喜牛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用于养鱼,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廉某青所有的鹤壁市淇滨区常青鱼塘,共有4个鱼塘,其中1号鱼塘为精养鱼塘,面积为7.7亩,养殖鲤鱼、淇河鲫鱼以及花、白鲢。2010年7月4日,原告承包的1号鱼塘发生大批量死鱼,经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非投毒所致。2010年9月3日,1号鱼塘再次出现大批量死鱼。原告遂委托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冷泉鱼塘进、出口及被告排口污水进行水样分析。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报案。2011年1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原告的鱼塘下达无害化处理通知,因1号鱼塘的产品为污染死亡,不得出塘销售。后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11年2月23日制作了《关于冷泉渔场死鱼案件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概况载明:“...顺山沟水流痕迹往上约2公里处,发现A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外有一大坑发红、发黑,发臭的污水,查看发现该污水池的水是A有限责任公司大坝排污口渗漏及渗滤液调节池近日人为排出的大量污水,有明显的排水痕迹。大坝下方,安装三个直径约30公分的阀门...发现地下三个阀门末端处向外排渗滤液,水色发黑、发臭,有悬浮的泡沫。”该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载明:“(二)根据A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垃圾处理厂作业区雨污分流的规定...根据现场勘验,A有限责任公司在已填埋区和未填埋区未有临时性土坝隔离设施,因此造成在2010年6月30日和8月30日两次降雨中,已填埋区渗滤液通过未填埋区至大坝排出口直接外泄...显然垃圾处理厂雨中向外排放的雨污混合水及雨后排放的渗滤液,不仅会对农业和渔业造成损害,也会对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三)根据廉某青2010年9月4日录制的录像和照片显示,垃圾处理厂排水口向外排除的不是雨水而完全是渗滤液。(四)根据2010年11月25日,我们勘验现场的情况看,垃圾处理厂大坝下面的阀门不仅继续向外排放渗滤液,还将渗滤液调节池的污水大量向外排放。(五)根据市环保局监测站2010年9月10日对冷泉1号鱼塘的检测结果显示,鱼塘污染严重...”同时,该调查报告确定原告鱼塘死鱼原因应为污染死亡,排除了鹤壁市中药有限公司以及鹤壁市淇滨区永光农牧有限公司系污染源。

  2011年3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被告下达了淇滨渔罚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3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于2011年3月9日所作淇滨渔罚决字[2011]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亦客观存在,而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所作的《关于冷泉渔场死鱼案件的调查报告》及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某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该证据均源于事故现场,可以判断原告养殖的鱼的死亡源于水污染造成,及原告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在调查报告中推定排污企业系被告。被告虽提出其是经合法审批手续成立的企业,所有对外排放物均经过环保部门确认,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报告,被告在已填埋区和未填埋区未有临时性土坝隔离设施,不符合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作业区雨污分流的规定,同时该部门亦认定被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称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其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2011)淇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认为,虽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但撤销原因系鹤壁市淇滨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实施处罚时超越职权,并不影响被告污染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发生鱼死亡这一事件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 000元,依据有效证据河南省渔业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廉某青承包鱼塘渔业污染经济损失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鱼塘因渔业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0 1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渔业污染造成的损失160 15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廉某青经济损失160 153元;

  二、驳回原告廉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廉某青负担2177元,被告鹤壁市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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