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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13:2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丢失放射性材钴钻60造成特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应追究谁的责任?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典型案例】1992年11月19日,山西省忻州市一位农民在忻州地区环境检测站宿舍工地干活,捡到一...

  核心内容:丢失放射性材钴钻60造成特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应追究谁的责任?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典型案例】

  1992年11月19日,山西省忻州市一位农民在忻州地区环境检测站宿舍工地干活,捡到一个亮晶晶的小东西,便放进了上衣口袋里,几小时后,使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十几天后,他便不明不白地死去。没过几天,在他生病期间照顾他的父亲和弟弟也得了同样的“病”而相继去世,妻子也病得不轻。后来经过医务工作者的调查,才找到了真正的病因,那个亮晶晶的小东西是废弃的钴60,其放射性强度高达10居里,足以“照死人”。

  经过调查,这个废弃的放射源钴60是属于忻州地区科委的。1973年,忻州地区科委,为了培育良种,在上海医疗器械厂的帮助下筹建了钴60辐照装置。后来,这几个钴源的克镭当量弱化,钴源装置不再需要。1981年,忻州科委迁往新址,原址由地区划归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但是,钴60辐照室和两间附属操作室仍归科委占用。1991年环境监测站急于用地,就打报告请示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便安排省放射环境管理站负责放射源的收储工作。1991年5、6月间,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白某与省放射环境管理站陈某、李某双方口头商定由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对钴源进行倒装、储藏和运输。决定之后,省放射环境管理站找到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专家韩某和卜某,请他们到忻州帮助工作。6月20日,陈某、李某、韩某、卜某4人来到忻州,参加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主持召开的“迁源论证会”。

  环境监测站未通知科委领导,只通知了钴源室的管理人员贺某。会上,当有人问到钴源数量时,贺某回答“4个”。此外,到会专家也没有收集这些钴源的其他相关资料。6月26日,陈某、李某负责现场检测,韩某、卜某负责倒装技术操作,贺某等人协助倒装。操作中,韩某发现,钴源数量与贺某提供的情况有差别,其中之一颜色发暗,便向贺某问原因,贺某的解释是其中有一个是防止核泄漏的“堵头”。陈某和李某也未对钴源进行监测,遂将钴源倒装封存。钴源被拉走,巨大的危险却留下来。1993年11月初,张某的妻予将忻州地区科委、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山西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等单位椎上了被告席。上述单位及有关人员在这起特大放射性污染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分析】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该条例第6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忻州地区科委没有办理钴60的许可登记,也没有兴建放射防护设施。钴源装置废弃不用时,也没有妥善处置,对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忻州地区科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白某、韩某等在未见到有关资料和辐射防护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接受倒装委托;在对倒装过程中出现实有钴60与贺某事先提供的数量不符时,未引起重视,没有深究原因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他们有过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尚未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规定,贺某作为长期从事管理钴60放射源的工作人员,在贮存、运输放射性材料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申报登记、严格核对数量,—严格检查监督等有关放射性材料的处理规定,疏忽大意,从而造成遗失一枚钴60的特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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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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