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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新规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36:0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发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而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

  核心内容: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发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而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一、《规定》的发展与创新

  《规定》相当简洁,全部仅六个条文,不到四百个字。虽然简短,却在我国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方面,颇多创新,粗略观之,有以下几点:

  第一,大幅度提高了对旅客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比《暂行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7万元人民币翻了好几翻。

  第二,提高(增加)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限额。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暂行规定》未做规定,这从《暂行规定》的名称就可以看出,它是关于旅客身体损害的赔偿,不涉及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1条第5款首次就旅客的随身携带物品规定了赔偿限额,原文为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根据《规定》第3条第1款第2项,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整整提高了1000元。因《暂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因此与《暂行规定》比较,是新规定,是增加的新内容,但是与《规则》相比,则提高了限额。

  第三,统一并提高了托运行李和货物的赔偿限额。同样,对于托运行李和货物《暂行规定》没有涉及。《规则》则在第51条第1款规定,对于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物规则》),规定了货物的赔偿限额,即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规定》第3条第1款第3项,则明确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可以看出,在《规定》之前,对于托运行李和货物,执行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规定》则不管托运行李还是货物,一律每公斤100元,简单地说,标准一致,价格一样。

  第四,建立了赔偿限额的调整机制。根据《规定》第4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这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可以说,该条的写入,将第3条的内容动态化,给《规定》注入了活力。《暂行规定》12年来未做修订,虽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暂行规定》自身并没有建立起一种自我更新的机制,《规定》做到了这一点。

  第五,体例上逐渐完善。从体例上来看,《规定》将《暂行规定》、《规则》和《货物规则》中关于旅客、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纳入一体,统一规定,使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趋于完善。

  综上,《规定》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例上都有发展和创新,具体可概括为三个提高和两个创新,即提高了旅客、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和货物三个方面的赔偿限额,在内容和体例两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它不仅取代了《暂行规定》,从另一角度而言,也是对《规则》和《货物规则》的修订。它将原先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整合到一部法律中,统一规定,使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不仅在内容上趋于完善,体例上更加完整,更重要的是,它反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顺应了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将促进航空运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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