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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律师意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4:36:16 人浏览

导读:

尊敬的审判员:刘先生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1年3月7日起诉,原定于2011年4月14日开庭交换证据,4月13日又通知原告代理人取消14日开庭,拟将案件转其他庭审理,这是法院内...

  尊敬的审判员:

  刘先生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1年3月7日起诉,原定于2011年4月14日开庭交换证据,4月13日又通知原告代理人取消14日开庭,拟将案件转其他庭审理,这是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安排,我们并无异议。现就法官与原告代理人提到的追加被告与报案等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本案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除法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包括消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外,其他案件是否追加被告应遵从不告不理原则,由原告决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是独立的普通诉讼,诉讼请求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应该参加诉讼的被告被追加到诉讼中来,那么,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程度,也会给原、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二、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正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权。1、基于物权保护的向买房人主张财产返还的请求权;2、基于假冒产权人(犯罪嫌疑人)骗取公证,对假冒产权人赔偿请求权;3、基于公证处过错公证导致原告房屋被卖损害的对公证处的公证损害责任赔偿请求权。基于三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本案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因公证处公证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当事人,被告是造成损害的公证处,双方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一方涉嫌犯罪。本案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虽有“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但已经报警,无须法院再“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而应该“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本案不适用民事转刑事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只有在原告选择了第二种诉讼时,才适用移送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而本案原告选择了公证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亦不能移送案件。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或移送案件。公证处赔偿后,可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公证委托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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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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