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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内打人引发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15: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原县某某空心砖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

  核心内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原县某某空心砖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其在被告砖厂打工时,被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殴打,先后花去医疗费2653.2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40000余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会辩称,原告与厂里工人徐某根发生纠纷属实,但并没有受到殴打,且系个人纠纷,厂里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砖厂打工拉运砖坯时,将砖坯洒落到路上,承包被告半成品生产的徐某根对此不满,遂与原告在砖窑中发生口角,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倒地,后被他人劝止。原告便在杜寨村村医何某智处治疗伤情,后于2011年8月9日到镇原县人民医院做了腰椎正侧位CR检查,报告单提示1.L1压缩性骨折(查病史),2.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村医何培智处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19日分六次花去西药费1765.8元;在镇原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4月6日分十一次花去检查费、化验费、药费共计489.36元;在镇原县康平大药房三次花去药费398.1元,共计医疗费2653.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53.2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1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在被告砖厂打工的事实;

  2、证人贾某福、徐某春证言证实原告与徐某根发生纠纷的过程;

  3、原告提交的收据、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药费及交通费的情况;

  4、CR报告单及大夫王某平的证言证实原告的腰部骨折系陈旧性伤情的事实;

  5、证人何某智证言证实原告腰部受伤在其诊所治疗并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砖厂承包半成品生产的徐某根在行驶管理权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收据,证实其数次在村医、医院治疗疾病,CR报告单、证人证言证实其患有腰痛并进行治疗,在治疗这一病情时,还治疗了其他疾病,但治疗其他疾病的具体花费数额难以确定,只能由被告对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给予赔偿;因原告没有住院,而是门诊治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镇原治疗病情,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被告也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只是与侵权人徐某根相互撕扯,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2653.26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873.26元,由被告镇原县某某空心砖厂赔偿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被告镇原县某某空心砖厂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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