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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5:49:2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因闫某某诉孙某、邵某某、某烟花公司、河南某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某区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314号...

  核心内容:上诉人因闫某某诉孙某、邵某某、某烟花公司、河南某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某区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对上诉人某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某烟花公司做为河南某炮厂的专营销售公司未对所售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查,亦应对原告的损失和河南某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对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查,一审判决这样认定并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显然是主观意断。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赔偿的一个最重要构成要件就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审原告)。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某烟花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什么过错,是否使产品存在缺陷。也就是说受害人(一审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方可能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第二、销售的是有缺陷的不合格产品;第三、受害人受伤致残的事实;第四、受害人受伤与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是有缺陷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河南某炮厂应向法庭提交本厂的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证明本次事故与该厂的产品质量无关,故此河南某炮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原告闫某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其错误的核心在于受害人(一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由河南某炮厂的产品有缺陷所致、与之质量有缺陷有关,而不应当由产品生产者河南某炮厂来证明与之产品质量无关。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法学理论界一个极不科学极不严谨的习惯性说法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依据上列法律规定,在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中,首先应当由一审原告就产品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一审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原审被告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能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第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是有缺陷的;第二、受害者因有缺陷的产品受伤致残的事实;第三、有缺陷的产品与受害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河南某炮厂生产的“二响炮”是有缺陷的不合格产品,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河南某炮厂即使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炮厂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赔偿显然也是错误。

  (三)、上诉人某烟花公司没有销售本案中的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二响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致其受伤的“二响炮”是该烟花公司销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原告诉状称:“本案二响炮是从邵某某门市部购买。”但一审时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购买发票,不能证明二响炮的合法来源。邵某某是山东省的经销商,与上诉人河北省某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而且邵某某也没有销售本案的“二响炮”,显然本案与上诉人某烟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原告提供的五个炮筒并不一定是被告孙某儿子结婚时用过的,更不是致使其受伤的那个“二响炮”。被告孙某儿子2007年农历11月24日结婚;所谓孙某在其门外垃圾堆里捡来的这五个炮筒是在2008年4月24日,时间相距4个月,经过4个月的腐蚀,结婚时燃放过的炮筒根本不可能完好存在,而且从事发到2008年4月24日中间经过一个春节——春节是全国各地燃放烟花的高峰期。很明显,我们谁也不能确定(包括孙某本人和一审原告)从一个门外垃圾堆中随意捡得五个正常燃放过的炮筒不是春节时燃放的!本案一审原告提供的五个炮筒上的“燃放说明”写到:“竖立地面,远离人群50米以上”等警示语,并没有要求用自制炮架燃放,更没有要求一次燃放多个二响炮。很明显,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燃放人用自制炮架,一次同时燃放多个二响炮等的违犯操作规程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一审判决却将本案错误地认定为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这里有必要明确一下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区别:产品质量纠纷指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责任纠纷指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诉讼显然是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4款及第28条的规定是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用于本案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一审原告的举证责任,对比一审原告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撤销错误的(2008)某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闫某某对上诉人河北某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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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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