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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44: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堂兄田某军达成口头协议,田某军将堆放于石河子农资和果品库房专用线货位上的182吨油渣卖给原告,原告将16万余元的货款给付了田某军,...

 

  核心内容: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堂兄田某军达成口头协议,田某军将堆放于石河子农资和果品库房专用线货位上的182 吨油渣卖给原告,原告将16万余元的货款给付了田某军,双方并在农资及果品库房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原告申请好火车车皮计划,准备将油渣发往客户时,被告以油渣不是田某军的,而是其的,原告侵权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原告存放在果品公司的110吨油渣及农资公司库房存放的72吨油渣。

  但在实际执行中,在果品公司扣押油渣仅43.18吨;在农资公司扣押仅248包(每包重80.85公斤);其余油渣已由原告在裁定前运往乌鲁木齐,法院告之不能销售,原告也就没有销售。2003年1月7日,因被告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原告存放在农资及果品公司的油渣的扣押。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申请扣押了原告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装卸费 583.1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汽车放空费300元、果品公司的仓储费1000元、乌鲁木齐的仓储费1200元、车皮计划作废损失3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违约金23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误工损失500元、出租车费600元,共计38382.04 元。

  被告田志武答辩称:其提出的诉前保全是否错误,应由法院判定。其申请保全自己的货物不存在错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因自己家中有事造成的,保留着诉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告因提出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而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告在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定的15日内未起诉,属申请错误,应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解其未起诉是因家庭有事,保留诉权,申请保全并没有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有证据证实并合理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4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违约金234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皮申领费3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农资库房产生的装卸费583.1元、仓储费301.42元、倒短费77.52元,合计962.04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果品库房的仓储费129.57元(43.19吨×0.2元×15天)。

  六、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放空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志武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起诉,是保留诉权。原审反以上诉人未提起诉讼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付第三人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申领车皮计划费用,仅有乌鲁木齐市金城轻纺工业原料公司打白条,无正规单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律师费过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良春答辩称:因上诉人的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上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由于上诉人申请保全错误,上诉人所请的律师在诉讼期间作了大量工作,所以费用较高,对此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以后,15日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应认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由于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被扣留,影响了其与其客户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应赔偿其申请诉前保全错误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其未起诉是保留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合同相对方支付了违约金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付违约金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诉讼,被上诉人才聘请律师,由此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认为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车皮申领费 3000元是否赔偿的问题,经查该费用并非按正规途径所收取,又无收费单据,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经济损失而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般是不会出现争议的。但如果遇到像本案的情况,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由此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确认当事人申请错误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不那么简单,需要作一些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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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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