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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内发生的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4:39: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A宾馆(以下简称A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

  核心内容: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A宾馆(以下简称A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A宾馆的代表人钱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年初,曹某华(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许某母亲李某菊后,双方开始交往。2008年7月28日,曹某华与李某菊到资兴市游玩,次日中午1时许,二人来到A宾馆,A宾馆工作人员在未核实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由曹某华出钱开了宾馆306号房间,随后,曹某华将李某菊杀死在306号房间里,便逃离现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曹某华提起公诉的同时,许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某华、A宾馆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76,424元、丧葬费11,541元、抚养费9945.5元,合计297,910.5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人曹某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在被告人曹某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其请求赔偿抚养费9945.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本院只审理被告人曹某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起诉要求A宾馆与被告人曹某华负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曹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287,965元。该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A宾馆除支付了李某菊在资兴市殡葬中心费用7225元外,还于2009年7月7日补偿给了许某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A宾馆未按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曹某华和李某菊住宿登记有效证件,其存在管理瑕疵。但是,李某菊的死亡赔偿金276,424元和丧葬费11,541元损失,许某当时已经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并已审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曹某华承担了其全部损失,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宾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错误。A宾馆非直接侵权人,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A宾馆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则以以同样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A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已经认定A宾馆存在管理过错,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A宾馆赔偿上诉人损失73,264.5元。

  被上诉人A宾馆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不是以主体资格为由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理解错误而导致错判;第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告知许某对A宾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宾馆对许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而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受害人之损害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才应承担赔偿或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某之母李某菊与曹某华系情侣关系,李某菊与曹某华入住A宾馆是其自主自愿行为,虽然A宾馆在办理曹某华入住登记时,未严格地按照宾馆酒店的管理规定,在曹某华没有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住宿登记,但其管理上的瑕疵与曹某华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宾馆对曹某华在入住房间内杀害李某菊的犯罪行为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故李某菊之死不属A宾馆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因此,A宾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理由欠妥。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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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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