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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4:35:5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荆某与被告朱某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含荣、卢向阳,被告朱某花及其委托...

  核心内容:原告荆某与被告朱某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含荣、卢向阳,被告朱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峰、罗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10年3月2日晚8时,原告和几个朋友在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罪犯赵某带着酒气上到二楼,大嚷大叫:上啥网呢,都把机子关了喝酒去,开始把人往外拉,并冲到原告跟前喊:让你把机了关了,你听不见吗,原告反驳说:我不认识你,为什么要把机子关了,不料,赵某上来抓住原告的头发扇了一巴掌,原告见状把赵某压倒在沙发上,这时被几个人拉开了,突然赵某掏出一把水果刀朝原告腹部戳了一刀,将原告戳成了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附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78.64元。在执行当中,由于赵某已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据此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85178.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本院(2011)崆刑初字第125号民刑事判决书;(2011)崆初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赵某犯罪的事实和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

  2、刑事侦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朱某花辩称:原告未起诉加害人,程序不合法,再者被告已尽到安全责任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警登记;证人证言笔录6份;现场图一张,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2、证人胡伟、张俊杰、杨东旭当庭做的证词,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日晚8时,原告和几个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战略网吧上网时,罪犯赵某酗酒后来到网吧二楼,在大嚷大叫当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原告腹部戳了一刀,造成原告重伤,九级伤残。后赵某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三年二个月,并附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78.64元。在执行当中,由于赵某已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随以被告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款所规定的补充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并不是代替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已进行了处理。被告对酗酒后进入其网吧的赵某未进行有效的劝阻,应当预见赵某的酒后行为,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由被告承担15%的责任。其赔偿金额应参照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数额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127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负担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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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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