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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8:38:22 人浏览

导读:

【案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案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胡某在交付织布厂承包风险抵押金5万元后,开始承包由织布厂开办的上海金x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同月17日双方并签订《抵押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织布厂将金x公司租赁承包给胡某,承包期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胡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织布厂风险抵押金10万元;如果胡某在一年内不能挽救企业的亏损局面,织布厂有权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在双方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织布厂将风险抵押金10万元还给胡某;胡某每年支付租赁费22万元、房屋租赁费(2000年按12万元/年、2001-2003年按23万元/年、2004-2005年按28万元/年计算);承包前该企业资产须经双方盘点和认可,对于签约前该企业的半成品,双方盘点确认后,以人民币结算(胡应分别于2000年10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30%、同年12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40%、2001年1月底支付半成品总额的30%);承包期间,胡某对织布厂资产负有不得流失的责任,凡有流失、损坏需要赔偿;原金x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胡某无关等。200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发包方织布厂向胡某移交了金x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盘点物品、银行现金、食堂余款、应收、应付帐款等。胡某接收后自行做帐。承包期间,胡某交清风险抵押金10万元,代付了金x公司承包前的部分应付费用,也收回了承包前金x公司的部分应收款。

  2001年3月6日,织布厂法定代表人与胡某对胡经营金x公司期间的收支情况清理帐户,进行了框算,初步确定胡某应付织布厂326,848元,双方签字认可,但未对全部应付应收款、承包企业当地农方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企业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等进行清算。同月8日,当事人双方与农方(纪家村民委员会代表)签署协调会纪要,确认胡某应于同年3月底前支付金x公司71名农方职工的养老金、合作医疗费10万元;于同年4月10日前归还嘉定区xx镇财政所20万元财政周转金;于同年4月20日前支付上半年房屋租赁费75,000元。此后,当事人双方均有终止承包合同之意。同月16日,胡某出具委托书,写明全权委托陈某与织布厂谈有关金x公司终止合同之事。同日,陈某代表胡某与织布厂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对胡某承包期间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清理存货,胡某必须积极全力配合;胡某于3月17日将承包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印签章及所有帐册移交织布厂;从3月17日起胡某财务帐面上的所有资金和清理后的库存,不得擅自动用等。2001年3月21日,胡某向织布厂移交了金x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盘存物资、财务帐册,双方并对移交的盘存物品价值进行初步估算。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对承包期间的费用开支等各执已见,致讼。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某市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对胡某移交的经营期间的帐册,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及补充审计,结论为:2000年8月15日织布厂移交胡某资金及实物资产合计1,691,643.56元,期间织布厂为胡某代垫费用合计439,321。58元;2001年3月21日胡某移交织布厂资金及实物资产合计710,722.53元,期间胡某为织布厂垫付承包前织布厂应付费用合计772,654.61元,故胡某应返还织布厂647,588元,再加上胡某应付的租赁费18,333.33元、房屋租赁费62,083.33元、胡某在2001年3月21日借款36,500元,减去织布厂应退回胡某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胡某在结束承包经营时应支付织布厂664,504。66元。审计报告同时根据2001年8月至2001年3月21日的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分析认为胡承包期间亏损为518,51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的委托书中有全权委托字样,且终止合同的事由明确,所以有理由相信陈某代为签字的代理权限。胡某辩称只是让陈去“谈”终止承包事宜,而没有赋予陈在终止承包的协议上签字的代理权,不予采信。胡某辩称陈某与织布厂串通以及陈受织布厂欺骗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之后,胡某也移交了金x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剩余物资,并对剩余物资的价值进行了估算、撤离了金x公司,以实际行动作出表示,故终止协议有效,对胡某有约束力。某市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对胡某移交的经营期间的帐册,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应予确认,胡某关于其承包经营期间经营情况良好的辩称不予采信。胡某应当在终止承包后按终止协议向织布厂移交财产并承担经营亏损。由于胡某在终止承包后,被承包企业的对农方的债务仍以金x公司的名义对外清偿,故胡某辩称织布厂向胡主张的金x公司2001年71名农方职工养老金、合作医疗基金计10万元、金x公司应归还嘉定区xx镇财政所的财政周转金20万元、胡某应支付的上半年租赁费75,000元应由织布厂支付给纪家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承包人对内向企业承担亏损,被承包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原则,胡某应向织布厂承担承包经营金x公司的亏损责任,对外由金x公司向农方清偿。鉴于审计结论数额高于织布厂的诉讼标的数额,织布厂对此并未追加诉讼请求,故原审对织布厂所提诉讼标的数额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某返还织布厂49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87元、审计费8,000元由胡某负担。

  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织布厂的诉讼请求。胡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在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出具委托书仅委托陈某与织布厂谈问题,并未委托陈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织布厂采用欺骗手段,欺骗陈某签订了终止协议,原审不予采信,明显偏袒织布厂。2、因双方的抵押经营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财务审计没有必要。并且,在进行审计时,胡某一方的财务人员未参加,故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公允性。

  织布厂答辩称终止承包协议已签订、生效并实际履行;胡某在开始审计时并未提供所有材料,后在原审法院要求下,胡提供了相关财务资料,审计部门据此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公正、合法的,并且当时已征求了胡某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空白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由于胡不同意终止承包,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胡此后亦不可能委托陈某签订终止协议。2、2002年6月20日向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织布厂当时交给陈某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全权委托陈某与五织布(即被上诉人)有关金x织布厂终止合同之事”,其中并无“谈”字,与织布厂向原审提供的委托书“今全权委托陈某与五织布谈有关金x织布厂终止合同之事”的内容不同,因此陈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之下,才签订了终止协议。3、邹家楼、赵亚林、朱富兴等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金x公司的公章等是织布厂强行收回的,并非胡某本人的意愿。4、2000年8月18日帐面应收、应付款项清单,用以证明审计结论有误。

  经当庭质证,织布厂提出1、空白终止承包协议只证明双方曾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但最终没有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2、证人陈某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当时胡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确有“谈”字,织布厂也从未欺骗陈签字。3、邹家楼等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织布厂从未逼迫胡某移交公章等,移交清单是胡某亲笔签字确认的。4、应收、应付款清单在原审时已向审计机关提供。

  织布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因空白终止承包协议上没有具体的日期、签字,且内容与目前双方争议的由陈某签字的终止承包协议亦不相同,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难以形成关联性,仅从该空白终止承包协议难以得出因胡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而事后亦不可能委托陈某签订本案系争终止承包协议的结论。2、证人陈某虽陈述其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但陈关于织布厂交给其的委托书中没有“谈”字,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之下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的陈述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3、上诉人胡某虽提供邹家楼、赵亚林、朱富兴等人书写的书面证言,但未提供该些证人的具体身份情况,难以从中判断证人的真实情况及其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4、2000年8月18日帐面应收、应付款项清单已向原审以及审计机关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代表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胡某诉称因其出具给织布厂的委托书仅写明其委托陈某与织布厂“谈”终止合同之事,因此陈代表其订立终止承包协议已超越了代理权限。本院认为,胡某出具的委托书虽载明其全权委托陈某与织布厂“谈”终止承包事宜,但是在2001年3月16日陈某代表胡某与织布厂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之后,胡某于同月21日将被承包企业金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一并移交给织布厂,并在移交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当日,讼争双方还对盘存存货情况进行了清点,胡以承包经手人身份在清点记录上签字,由此可见陈某代表胡某签署终止承包协议的行为并未违背胡的真实意思,胡某更以其事后的行为对陈某代表其订立之终止承包协议效力加以追认。至于胡某提出移交公章等是在织布厂胁迫之下所为的意见,鉴于胡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某上诉又称审计结论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审计机关根据金x公司承包期间的财务资料,结合原始凭证进行审计,其审计结论具有客观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诉人胡某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部分费用凭证后,审计机关又根据胡所提供的部分资料对审计结论作出书面补充,该审计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审计结论的依据充分、客观。现胡某虽对审计结论再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其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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