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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学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34:36 人浏览

导读:

案由: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学会。。上诉人宋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学会(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学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学会。。

  上诉人宋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学会(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学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3年9月25日,xx省xxxx经济发展中心经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登记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行政管理学会。行政管理学会任命宋某担任xx省xxxx经济发展中心的经理,为xx省xxxx经济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9月27日,xx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浙审事验字(93-512)验资报告书,载明xx省xxxx经济发展中心的注册资金6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5万元、流动资金35万元),由行政管理学会自筹资金投资拨入。1995年4月25日,xx省xxxx经济发展中心更名为浙江xxxx经济中心(以下简称振x中心)。

  2006年3月20日,振x中心向省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并提交《关于浙江xxxx经济中心经济性质情况的说明》,载明:“浙江xxxx经济中心成立于1994年1月,主管部门系某学会,当时登记注册的性质为国有企业,因某学会为社团法人,依照规定,其设立的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性质,现申请变更,将经济性质规范为集体。”

  2006年5月18日,宋某向xx省政府办公厅提交了《关于要求与某学会脱离挂靠关系的报告》,载明:振x中心是挂靠行政管理学会的企业,当时从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角度出发,以学会全额出资的形式注册为全民所有制,实际上行政管理学会对振x中心没有任何投资,所有的投资均由宋某自筹解决。现将当时的创办经过及现在脱离挂靠关系的程序说明如下:一、振x中心的成立注册经过。根据当时的政策,行政管理学会成立下属企业必须由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再报xx省计经委批准,才能向省工商局申请注册。为了使振x中心成为全民企业,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资金由行政管理学会全额投入。而实际投入6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流动资金35万元,是宋某购买的一批价值348500元的地砖和古铜,固定资产25万元是宋某购买的一批价值252500元的计算机及打印机,行政管理学会没有投入资金。二、振x中心与行政管理学会脱离挂靠关系的操作程序。数年前行政管理学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已向省工商局发函声明与所有学会下属挂靠企业脱离关系,2006年初经向省工商局咨询,该局经办人员建议振x中心的清理分二步走:一、根据规定行政管理学会是社团法人,其设立的企业经济性质只能是集体性质,先将原国有企业变更为集体企业;二、在变更为集体企业后的适当时间,根据新《公司法》对“中心”进行改制,与行政管理学会完全脱离关系。现行政管理学会据此情况已同意对振x中心的企业性质进行变更,并已将相关材料上报省工商局,但省工商局在审批时,根据当时的审批程序(振x中心申请成立的报告是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还需省政府办公厅对此进行审核批准。以上事宜请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核批准为盼。当时行政管理学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广胜在该报告上签署以下内容:“经审核,报告反映情况属实。鉴于振x中心在当时背景下成立,与行政管理学会实质是挂靠关系,建议同意脱钩,请冯波声副主任审定”、副会长冯波声、省办公厅主任冯顺桥在该报告上分别签字同意,要求尽早办理。

  2006年6月16日振x中心经省工商局核准由国有企业变更为集体企业。

  2008年5月12日,行政管理学会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启事一份,内容为:振x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现要求宋某于启事刊登后10天内与行政管理学会联系,否则行政管理学会将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所持有的公章同时作废。

  2008年5月23日,行政管理学会发文任命李志红为振x中心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免去宋某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8年5月27日,振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志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2006年5月曾向行政管理学会递交了要求与行政管理学会脱离挂靠关系的报告,但最终双方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振x中心现有的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在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的前提下,由各方明晰产权,签署文件,完成改制。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目前振x中心仍为集体企业。在该中心改制以前,宋某无权主张确认其系振x中心的出资人并要求确认振x中心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宋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案由为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宋某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想确认自己真实的出资者人身份,进而确认企业资产归宋某所有。一审法院以改制与否作为宋某能否主张权利的依据与确认之诉相矛盾,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工商登记资料不是认定企业性质的唯一根据,正确界定企业性质需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的积累等诸方面综合分析,这也是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二、具体到本案,宋某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真实出资人的身份,并提供了行政管理学会在纠纷发生前的书面确认资料。而行政管理学会仅提供了一些在工商机关登记中反映的“虚”的资料。《关于要求与某学会脱离挂靠管的的报告》是最主要的、最核心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对于该份文件,行政管理学会无法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其真实性。该文件写明宋某是实际出资人,行政管理学会的几级领导均签字认可,在行政管理学会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认定双方真实的挂靠关系和宋某的出资人身份。一审法院对行政管理学会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错误。行政管理学会提供的资料主要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需质疑,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要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是谁出资。故一审法院需对上述证据的实质真实性进行认定,否则,脱离挂靠关系的报告和工商登记内容是矛盾的。三、出资过程、企业的经营管理、劳动用工管理等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核心依据。对此,宋某的证据充分和详实地说明了振x中心的成立过程和经营情况,但行政管理学会却无法自圆其说,更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资料。1、行政管理学会无法陈述6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如何出资的。2、人员管理方面,行政管理学会未派出任何人管理振x中心,宋某和李志红没有拿过行政管理学会一分工资。3、振x中心于1993年成立,累计资金的积累超过千万元,但行政管理学会从1993年至今未从振x中心领取过分红。4、如果振x中心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予以登记在册,但行政管理学会无法提供国资委的确认。5、1993年至今,李志红非法挪用资金数百万元,如果振x中心属国有或集体资产,行政管理学会为何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个登记为集体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是谁,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即便是集体企业,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投资也有集体企业外单位和个人、职工入股等各种形式的投资,并且投资权益可按比例分红、转让、继承,一审法院以企业集体性质为由否定集体企业中有投资权益确认之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只是说明了什么是集体企业,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判决振x中心的真实性质和真实出资人,仅认为宋某在改制前无权主张权利,用该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适用该法规,则行政管理学会无权将免除宋某的经理职务,任命李志红为经理。任免振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的权利在职工代表大会,而非行政管理学会,故行政管理学会作出的相关工商变更是违法的,其更无权声明该“集体企业”的印章作废。宋某在本案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真实性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而举证责任归属于行政管理学会的证据,行政管理学会无法提供,故是行政管理学会举证不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宋某系振x中心的出资人,该中心的所有资产归宋某所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行政管理学会承担。

  被上诉人行政管理学会答辩称:

  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工商登记的事实,在企业改制没有完成前无法确认宋某的出资人资格。宋某无法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因此只能根据工商登记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院认为:

  目前振x中心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根据宋某据以起诉的《关于要求与某学会脱离挂靠关系的报告》中“……在变更为集体企业后的适当时间,根据新公司法对中心进行改制,与某学会完全脱离关系”等内容,原审法院以宋某与行政管理学会尚未对振x中心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并完成改制为由,驳回宋某要求确认其系振x中心出资人、振x中心所有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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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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