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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电脑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判决书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5 23:22:49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谢某被告:电脑屋【基本案情介绍】电脑屋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谢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租某房屋用于经营网吧,...

   原告:谢某

  被告:电脑屋

  【基本案情介绍】

  电脑屋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谢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租某房屋用于经营网吧,约定投入130万,其中谢某出资82.5%,张某出资17.5%,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至2012年3月,双方资金到位后按比例享有网吧的财产。后张某于2008年3月转让了部分电脑设备,退租了场地,并要将电脑屋转让给他人,谢某认为此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电脑屋拥有82.5%的投资份额,后在审理中将诉求更改为: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电脑屋拥有82.5%的股权。

  法院查明电脑屋系个人独资企业,谢某与张某的协议属于合伙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无法确认谢某的股东身份,故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

  1、电脑屋注册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谢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实际为合伙协议,而谢某出资后,双方并没有对个人资本的情况和投资人身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但电脑屋并没有依法变更为公司,谢某也未经合法登记成为电脑屋的股东。

  《公司法》第6条第1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有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谢某要求确认自己对电脑屋享有82.5%股权的诉讼请求。

  【纠纷成因】

  1、 谢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作出了约定,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电脑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形成了隐名合伙。隐名合伙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具体规定,故影响了谢某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2、 张某在与谢某合作经营期间,擅自处分了合伙财产,是本纠纷形成的直接原因。而因为双方并未办理合法变更手续,张某还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利处分企业名下的财产,这样就损害了投资人谢某的权益。

  3、 谢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从要求确认“投资份额”改为确认“股权”,应当也是意识到了自己要主张权利,必须将自己列为合格权利人的地位而不是债权人的地位,但其并未与张某达成任何变更电脑屋性质的一致意见,也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导致其最后主张无法得到实现。

  【防范措施】

  1、 谢某与张某签订了协议书,主观上已具有合伙意图,形式上也成立了合伙协议,但谢某并未与张某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没有合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若在签订合同时,谢某即对法律规定了解清楚,也明确自己投资是合伙性质,将双方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写进协议,则可以避免之后不必要的纠纷。

  2、 在拥有两名出资人的情形下,双方可以将电脑屋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也可以通过制定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出资人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两者在税费计算等其他方面存在区别,故可以选择更适合自己的一种模式。

  3、 关于隐名合伙的合伙人,有种说法称若隐名合伙人参与了企业经营和利润分配,对该企业而言,已经成为了实际合伙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一种行政手续的缺失,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有效,应当认定为合伙,只是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这个角度出发,是否谢某可以从这方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主张合伙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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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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