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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42:5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黄某。原告曹某。原告陈某。原告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原告汪某。原告卢某。原告严某。原告周某。原告钱某。原告柯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黄某。

  原告曹某。

  原告陈某。

  原告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汪某。

  原告卢某。

  原告严某。

  原告周某。

  原告钱某。

  原告柯某。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1,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组。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等12人诉被告上海某组(以下简称某组)、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原告曹某、原告陈某及12名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1、顾某和被告某组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某厂的职工及股东。自2008年3月起,被告某组拍卖、变卖上海某厂的原材料、产品、机器设备、车辆等资产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近期,被告某组正通过进一步拍卖上海某厂的全部资产,企图造成既成事实。被告某组在实施上述侵权时,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组的行为提供了方便。原告认为,被告某组拍卖或变卖上海某厂的资产,侵害了全体股东的权益,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某组立即停止拍卖上海某厂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企业商标,并要求被告某组赔偿已经变卖资产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组辩称:被告某组是履行职责,拍卖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组并未侵害股东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组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组的辩称意见。被告某公司没有侵害股东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30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30日的拍卖公告;2、2008年4月22日、4月26日原告要求停止拍卖的函;3、2008年4月25日、4月28日拍卖公司工作人员的收条;4、2005年11月16日上海某厂的动迁通知;5、2006年7月2日企业职工收到的动迁通知;6、工商资料;7、2007年4月、6月、10月的增值税发票;8、2007年11月14日上海某组会议决定;9、2008年1月12日上海某组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料;10、2008年4月22日、4月27日上海某厂职工致拍卖公司、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上海商报的函;11、2008年6月27日、6月30日上海某厂职工致企业主管机关的函;12、023X-023X出门证存根照片(复印件)。

  被告某组、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2。

  被告某组提供的证据有:1、歇业清算决议;2、清算公告;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4、拍卖合同;5、资产处置审核表、拍卖情况;6、上海某厂废品收益的收条;7、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8、存货-外加工材料明细表;9、财产清点表。

  原告对被告某组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组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上述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某组提供的证据1-9。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2006)X号文件;2、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沪国资委(2006)X号文件;3、上海某控股(集团)公司部分资产划转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协议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上海某组关于调整上海某厂歇业清算过程中部分资产起拍价的函;6、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7、企业汇总表;8、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资产处置审核表;9、上海某公司沪日五(2008)019号文件;10、关于原上海某厂资产拍卖情况的汇报(一);11、关于原上海某厂资产拍卖情况的汇报(二);12、关于原上海某厂资产拍卖情况的汇报(三);13、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投标书;14、(2008) 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5、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密封递价拍卖公告;16、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投标书;17、(2008) 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8、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密封递价拍卖公告;19、物资拍卖专场;20、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密封递价拍卖公告;21、拍卖特别说明;22、拍品列表;23、上海某厂财产清点表;24、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品底价建议书。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24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被告某组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确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海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于1997年,注册资金50万元。因市政工程动迁,2007年3月6日上海某厂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作出企业歇业清算、成立某组的决议。被告某组成立后,分别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及拍卖。自2008年3月起,被告某组对原上海某厂的资产进行拍卖,至2008年6月30日拍卖工作结束。被告某组成立后,开展了对原企业的其余资产的清理、报请上级单位批复解散该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工作。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原上海某厂资产的处置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某组是依股东会决议成立,其拍卖企业商标、生产设备等,属于企业的自行清算行为,司法对此不应进行干涉,而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相关拍卖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即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某组已经变卖原上海某厂的资产,侵害了全体股东的权益,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组的行为提供了方便,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财产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提出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原告曹某、原告陈某、原告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原告汪某、原告卢某、原告严某、原告周某、原告钱某、原告柯某对被告上海某组、被告上海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某、原告曹某、原告陈某、原告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原告汪某、原告卢某、原告严某、原告周某、原告钱某、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奚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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