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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38:36 人浏览

导读:

【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

  【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中国银行某支行出具宝X公司《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载明:王某、文某分别出资25万元,筹办成立大连宝x温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公司)。

  【法院查明】

  同年5月18日,王某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任职文件》,写明:经全体股东选举,文某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同年5月24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宝X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宝X公司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文某,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技术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案涉宝X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及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记载:文某、王某为公司股东,各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同年6月24日,王某通过电话与文某联系,文某在通话中表示如果是公司的事,王某可解散公司,文某将不再与王某电话联系。

  2007年7月12日,王某将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支行)、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会计所)及文某列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在该案诉称:其曾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处将存折50万元取出,打入筹办宝X公司验资帐号,后发现文某将50万元的投资款一分为二,即王某出资25万元,文某出资25万元,文某借机侵占25万元出资款,将其列为宝X公司股东,窃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方会计所、中国银行某支行在文某侵占其投资款过程中,审查不严,给文某侵占投资款提供机会,王某要求撤销文某股东资格并赔偿损失,同方会计所、中国银行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文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非法注册侵吞的50万元,更正虚假资验报告,撤销非法注册公司。某区法院以出资纠纷予以受理,并查明:2007年4月24日文某从王某处借人民币10万元,5月15日王某与文某合伙开办宝X公司,双方约定各投资25万元。同日,文某从王某的存款折上取走50万元作为双方的投资。文某未将自己应投入的25万元给付王某。某区法院认为,文某从王某处拿人民币1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从王某的存款上取走50万元作为双方的投资,未将自己应投入的25万元给付王某,该25万元应当认定是文某的借款,王某其它诉讼请求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据此,某区法院判决:文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王某人民币35万元,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宝X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王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1、中国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能证明王某、文某分别出资25万元成立宝X公司,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权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王某提出的文某未出资成立宝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2、王某主张文某霸占公司财权,私自挪用公款,私分公司产品、财物,霸占公司轿车,窃取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但王某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举证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某提出的文某霸占公司财权,私自挪用公款,私分公司产品、财物,霸占公司轿车,窃取了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应予追回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3、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有权知悉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真实信息,公司有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因此,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王某提出的文某侵犯其对公司的审计权、知情权,应予纠正的诉讼请求,属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被告应为宝X公司,文某不是该项请求的适格主体,故原审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按照宝X公司章程的规定,宝X公司股东会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及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要求撤销文某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失公正,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从未承认过银行出具的《企业设立出资证明》,文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把上诉人的50万元一分为二,窃取了股东资格。文某提供的2006年1月9日的委托书,上诉人已口头通知其撤销,其代理行为无效,其假冒上诉人的签名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以及任职文件是伪造的,上诉人不予承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没有向被上诉人询问,对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也没有出示、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作为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上诉人已承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对这一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法院应当确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权初字第495号判决书中亦确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存款中取走50万元作为双方的投资,未将自己应投入的25万元给付上诉人,该25万元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借款,故被上诉人作为宝X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已到位,对上诉人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追究其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窃夺财权、挪用公款、霸占轿车、私分公司产品和财物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审计权、知情权受到侵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向公司提出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因宝X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权代替股东会行使该项职权,上诉人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原审存在程序问题,经查,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均予以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逐一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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