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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律师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3:31:01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2004年8月25日,xx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xx大酒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45,000,000元开设xx大酒店。其中...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5日,xx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xx大酒店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45,000,000元开设xx大酒店。其中:1、甲方愿意把金高路xx号(金桥钻石城)主楼一幢和北侧三层副楼一幢及部分附属设施作为开设xx大酒店用房。截止2004年8月10日止所有为筹建xx大酒店的开支,包括大酒店的所有用房一并作价27,000,000元作为投资资本与乙方共同开设xx大酒店(不含xx大酒店南4,000平方左右的饭店用房),占总资本60%的股份。2、乙方愿意投入资金18,000,000元与甲方共同开设xx大酒店主要用于2004年8月10日以后,xx大酒店的内外装修及设备安装等一切费用,占总资本40%的股份。3、乙方投放的资金以最终决算为准,如达不到18,000,000元,其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如超过18,000,000元,其差额部分甲方愿以现金按占总资本比例退还给乙方。二、xx大酒店产权属甲乙双方共有财产,甲方占60%,乙方占40%。xx大酒店由双方共同委派经营者承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终盈亏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三、双方合作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48年8月31日止,合作期限为45年整。在合作期限内或合作终止,xx大酒店转让以当时所得的实际价值按甲6乙4比例进行分配。四、双方在xx大酒店的股权转让时,首先在甲乙双方中优先受让,如对方同意方可转让给第三方。不论何方受让都必须以现金方式转让。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立即成立xx大酒店筹备组,甲方把房屋交与筹建组立即筹建。(筹建组负责加层基建、酒店的装饰及开设酒店的前期筹备工作)。乙方及时把筹建资金投放专用账户,保证筹建资金及时使用。xx大酒店开业后由双方共同选择承包经营单位,独立经营等有关条款。2004年9月20日,A公司、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xx大酒店内部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大酒店内部装饰,工程地点xx新区金高路xx号,工程内容是xx大酒店内部装饰,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是xx大酒店内部装饰,装饰面积1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是13,587,899元。

  2005年8月17日,A公司、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原签订的共同投资xx大酒店(不含xx大酒店主楼南4,000平方米丰宝酒楼用房)股权比例不变,即B公司占xx大酒店总股本60%,A公司占40%,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二、由于A公司负责装潢、装饰xx大酒店的投资额超过18,000,000元,其投资额经审计确认后超过18,000,000元部分,双方商定仍按6:4比例承担。三、经营年度承包额进行调整,调整方式为:经营年度承包额=原年度承包额+原年度承包额×超额部分款项/45,000,000元……。八、A公司负责装潢的KTV俱乐部必须在2006年9月10日前交付使用。九、xx大酒店包括KTV、桑拿、棋牌室交付使用的条件为装潢的硬件完成。KTV、桑拿、棋牌室插座、有线电视等到位。室内所有的经营设备由经营方负责添置等相关内容。

  C公司为催讨其与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以及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装饰款,于2007年12月3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B公司。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定,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和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装饰合同,总的工程款是31,826,549元。而A公司、B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500,000和1,659,364.40元。同时A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表示,虽然工程合同系B公司与C公司签订,但由于工程合同和装饰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以及支付的工程款难以准确区分,故愿意与B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A公司表示,对于其付款部分,不管是B公司的工程合同还是装饰合同的款项,A公司均按照4:6的比例向B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8,295,929.40元;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A公司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以8,295,92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700元,A公司负担3,377元,B公司负担69,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B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称,(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总工程款是31,826,549元,其中属于A公司单方指令关联施工方施工产生的费用有4,063,780元,该款项应该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还应扣除B公司代A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和主楼设计费等费用。基于上述理由,B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仅需支付A公司2,147,590.41元。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此外,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B公司和A公司亦应予以恪守履行。二审法院注意到,在合作协议中有如下约定:“A公司愿意投入资金18,000,000元与B公司共同开设xx大酒店主要用于2004年8月10日以后,xx大酒店的内外装修及设备安装等一切费用,占总资本40%的股份。A公司投放的资金以最终决算为准,如达不到18,000,000元,其差额部分以现金补足;如超过18,000,000元,其差额部分B公司愿以现金按占总资本比例退还给B公司。”此外,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A公司负责装潢、装饰xx大酒店的投资额超过18,000,000元,其投资额经审计确认后超过18,000,000元部分,双方商定仍按6:4比例承担。”上述约定已经显明,如A公司负责装饰的投资额超过18,000,000元的,其投资额经审计确认后超过部分,B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现相关的总工程款项已经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且A公司亦已支付了超过总工程款项的数额,故A公司诉请要求B公司按比例承担超过18,000,000元部分的款项,依法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基本案情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现B公司称,(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总工程款是31,826,549元,其中属于A公司单方指令关联施工方施工产生的费用有4,063,780元,该款项应该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还应扣除B公司代A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和主楼设计费等费用。对此,二审法院充分审核了双方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后,认为B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提出,鉴于其在二审法院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B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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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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