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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制改造后的债务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22:50:29 人浏览

导读:

xxxx—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内容提要]在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那么,原企业的...

  xxxx—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内容提要]

  在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那么,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应概括地转移到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认定一份合同的合法有效应当满足几个条件,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基本案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993年3月5日,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借款1400万元给A公司;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8日至1994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7‰,即年利率20%;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由担保方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且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展期或逾期而解除。成都xxxx总厂(以下简称成量总厂)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定的印章。同年3月8日,信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新荣审查了A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信托公司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9日给付A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3月16月至5月20日分五次给付A公司其余借款,该付款凭证上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内容,且均盖有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信托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博纳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信托公司遂于1994年8月1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量股份公司)和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及罚息。

  成量总厂系成量股份公司的前身。1988年,成量总厂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独家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该厂资产净值4482万元全部纳入公司股本,次年发行股票1500万元。1993年6月,成量股份公司委托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房屋评估汇总表》所列建筑面积284922.3平方米,净值28996237.78元,机械设备净值29121381.03元,此外评估说明中所列成量股份公司有4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的评估值1890万元,均系原成量总厂1992年度报表所列的财产。成量股份公司在其股票上市公告书中称该公司土地使用面积所依据的凭证系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1993年3月5日颁发,而该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单位:成都xxxx总厂”。1993年4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成量股份公司办理登记时,针对该股份公司由原有企业全资改组的实际情况,对其营业执照编号仍沿用原成量总厂的登记号20197304-4”。1993年,成量股份公司为了使其股票能够在上海上市,将在1988年就已纳入该公司但效益较差的硬质合金项目从该公司国有股中划出。1994年6月23日,成都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文批准成立了成都成量集团公司,该文件称,成量集团公司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并实行国有资产授权和委托经营,原成量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成量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成量总厂的法人资格相应注销。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量总厂于1988年经批准独家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该厂资产净值4482万元已全部纳入公司股本,故成量总厂的财产就是成量股份公司的财产,成量总厂与成量股份公司在此期间实为两块牌子一个实体,成量股份公司是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的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后理应依法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回改组前企业成量总厂的营业执照,经多次催促至1994年11月21日仍未交回,违背了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2月15日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显属不妥。成量股份公司拒绝承担本案担保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署明时间为1993年3月5日,因信托公司最后盖章时间为1993年3月8日,故该合同生效时间为1993年3月8日。该合同除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该合同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5日至1994年3月5日,但信托公司除同年3月9日给付A公司500万元借款外,1993年3月16目至同年5月20日先后五次给付A公司借款,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内容,该凭证均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述借款期限是对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变更。鉴于担保方已承诺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展期或逾期而解除,并无条件承担担保义务,故不应因借贷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而解除成量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第15条、第26条第1款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5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

  一、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偿付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对逾期还贷计收加罚息规定的最高限额利率,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付自1994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偿付之日止因其逾期占用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400万元贷款的罚息;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给付自1994年6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偿付义务之日止因其逾期支付利息款额的复利;

  四、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10元,其他诉讼费7020元,由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50%。

  成量股份公司和A公司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量股份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单位是成量总厂而非成量股份公司;成量股份公司系由成量总厂部分资产改组而来,由成量总厂承建的国家重点项目“成都硬质合金项目”的财产并未进入成量股份公司,两者作为独立法人一直并存到成量集团公司成立,成量股份公司不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成量集团公司才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成量股份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3月5日,而《借款申请书》的批准时间为同年3月8日,申请批准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且借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为20%,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信托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贷款的违约责任。

  信托公司对成量股份公司答辩称:成量股份公司在其股票发行及上市申报材中已明确成量股份公司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且在实施担保时,成量股份公司一直沿用成量总厂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成量总厂的行为就是成量股份公司的行为;依《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1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故成量股份公司应依法承担成量总厂的债务;成量总厂的资产是先全部进入成量股份公司,然后再部分划出公司,其行为发生在担保行为之后,故不影响成量股份公司的债务关系;成量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而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故成量总厂的“第二次改组”与本案担保责任不发生任何关系;成立成量集团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成量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前从未否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1994年3月1日,信托公司为本案担保一事向成量股份公司主张债权,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一审调解时,该公司亦多次承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信托公司对A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所注明的时间是1993年3月5日,但信托公司最后盖章时间为同年3月8日,故合同生效时间为同年3月8日,不存在合同违法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问题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纠正,这一事实不足以导致借款合同整体无效;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本不存在逾期发放贷款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署明签订时间为1993年3月5日,但因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8日最后盖章,故该合同生效时间为同年3月8日。该合同除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其合法有效。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9日给付A公司贷款500万元,其余贷款900万元分别于同年3月16日至5月20日分五次给付,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等内容,该凭证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鉴于借款担保合同中三方已约定担保方的责任,不因借款展期或逾期而解除,并无条件地承担担保义务的规定,故不因借款双方改变了原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而解除担保方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成量总厂,担保行为发生时,该厂虽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改组为成量股份公司,但仍以成量总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者实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现成量总厂已宣告终止,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成量集团公司成立于担保行为发生之后,虽有关部门的批文称成量集团公司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前者是后者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但实际上成量集团公司是从成量股份公司中划出一部分效益较差的硬质合金项目和非生产性资产而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并不能代表成量总厂,成量股份公司仍然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10元,由xx省A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成都xxxx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47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一、成量总厂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后,成立了成量股份公司和成量集团公司,应由谁来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所以,企业公司制改造,包括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形。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不仅是单纯改变企业形态的问题,有时还涉及资产的重组、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等诸多交织在一起的问题,使得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变得扑朔迷离,难以解决。鉴于本案成量总厂独家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本文仅就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介绍。

  (一)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部分改制和整体改制。部分改制,是指企业将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整体改制,是指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净值折合成股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注销,原企业股东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进行整体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整体改制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1)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资本,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购买股票,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股东出资的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可以不同,但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公司资本的股份化不仅便于集资,而且便于股权的行使和利润的分配。(3)公司股票的流通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股票无论是否上市交易,原则上可以自由买卖,体现了股票的流通性。股票的流通性使股票的持有者有了更多的选择投资机会,使公司可以拥有众多的股东,同时也导致了股东的频繁变动。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其他的股份投资,从而组建股份制公司,是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不仅仅是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因此整体改制应当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登记。整体改制不同于变更,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不是法定的,所以应当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告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企业改制提出异议时,公司应清偿其债权,不能清偿的,应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但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少于5人的,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用核准主义,我国《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后,其资产被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企业所有人将其企业的净资产,即财产(包括债权)减去债务的价值,作为股金投入新设公司,而成为新设公司的一个股东。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由接受企业资产的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务,是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在公司制改造中,一般都是在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作价、折股、转股方式实行企业改制的。凡纳入企业净资产的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不违反公司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企业根据《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公司,原企业法人资产基础上调整原有的资本结构,或者通过全资控股,将原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新股东参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企业净资产即资产减去负债,以净资产投入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新设公司接受净资产的同时,应当接受全部负债。整体改造的法律后果是,原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法人消灭。由于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一种承继关系,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当然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承担。通过股权手段解决债权问题,为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债务问题找到出路。

  《公司法》第7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的净资产额投入到改制后的公司中,原企业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而丧失了法人资格,这种行为应视为公司法上企业吸收合并行为。因此,企业公司制改造应当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原则,企业公司化改制时必须就债务的承担作出处理,应当由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者提前清偿债权,否则不得改制。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8条至第10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0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81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国家体改委制订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1条规定:“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上述规定说明了企业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其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企业公司制改造中,采用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等方式,将企业由单一的全民或者集体投资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者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因此,在企业改制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都概括地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企业公司化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中,1988年,成量总厂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独家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该厂资产净值4482万元全部纳入公司股本,次年发行股票1500万元。由此可见,成量股份公司是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的股份制企业。成量股份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后理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回改组前企业成量总厂的营业执照,但成量总厂直至1994年才交回成量总厂的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成量总厂与成量股份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个实体。1993年,成量总厂以担保人身份在A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定的印章。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名义上为成量总厂,在担保行为发生时,成量总厂虽然已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成量股份公司,但仍以成量总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现成量总厂已宣告终止,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1993年,成量股份公司为了使其股票能够在上海上市,将已纳入该公司但效益较差的硬质合金项目从该公司国有股中划出。1994年6月23日,成都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文批准成立了成都成量集团公司,该文件称,成量集团公司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并实行国有资产授权和委托经营,原成量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成量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成量总厂的法人资格相应注销。由此可见,成量集团公司成立于担保行为发生之后,虽有关部门的批文称成量集团公司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前者是后者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但实际上成量集团公司是从成量股份公司中划出—部分效益较差的硬质合金项目和非生产性资产而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并不能代表成量总厂。因此,成量股份公司仍然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具体到本案,应由成量股份公司对A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信托公司与A公司、成量总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也称借贷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为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为借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作为特殊种类物的金钱,即货币,因此,原则上借款合同只能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2)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当贷款人将贷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移转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所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必然结果。(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4)借款合同中,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为诺成性合同。(5)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我国,借款合同主要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将货币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通常为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借款人为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即人民币或外币。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的义务是及时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属于违约行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违反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因此在主债务人之外,又增加了从债务人,使其债权的实现更为可靠。

  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对于法人,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是指法人的缔约能力应与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设立登记的宗旨相一致。(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由决定的内心意思的真实反映。意思表示真实,即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合同的可撤销。(3)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这已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将导致合同的无效。(4)合同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借款合同来说,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本案中,就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A公司,是一个公司法人;贷款人信托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具有从事放贷业务的资格。借款人A公司与贷款人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信托公司借款1400万元给A公司,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8日至1994年3月8日,信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新荣审查了A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信托公司单位公章。这说明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7‰,即年利率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最高限额利率,属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当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如果没有重大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因此,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3月5日,但因信托公司最后盖章时间为1993年3月8日,故该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1993年3月8日。

  关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合同标的数量的增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的变化等等。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其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本案中,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8日至1994年3月8日,但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9日给付博纳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3月16日至5月20日分五次给付A公司其余借款,该借款凭证上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内容,且均盖有A公司和信托公司公章。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药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都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其载明的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借款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即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为准。

  对于担保合同来说,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尽管其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由担保方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且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展期或逾期而解除。成量总厂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定的印章,担保合同成立。由于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展期或逾期而解除,即使合同变更了,借款凭证延长了借款期限,担保人成量总厂仍然要对A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注:案例引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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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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