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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7:23:11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上诉人李芳、冉丽等105人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丝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我接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担任...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李芳、冉丽等105人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丝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我接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 合法权益,我为上诉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和支持。

  一、原判以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事于法均不符。

  第一,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本没有超过时效。根据上诉人举证在案的《临时工清退补偿表》、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上诉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9月公示原告等人的职工债权,上诉人当月就按一审法院要求申请劳动仲裁,完全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却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其自身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条第(1)项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纠纷本来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却错误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意刁难上诉人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后才予以立案,并错误地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纯属是在玩弄法律,戏耍当事人,违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临时工,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当

  时和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

  第一,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具体表现:一是不符合酉阳县就业局1992年关于招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职工的招工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因为该文件(酉就发【1992】14号)明文规定批准被上诉人面向城乡招收的400名员工的用工性质为合同工,而不是招收临时工。二违背被上诉人1992年给上诉人所发的录取通知所证明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举证在案的录取通知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录取上诉人为“丝厂合同工”,而不是被录取为临时工。三是违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用工情况。因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用工情况是在被上诉人的常年性、主要工种、主要工作岗位上连续用工长达五年时间。并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季节性用工。

  第二,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表现在:一是我国早在1986年就开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根据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条明文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挪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但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企业挪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该行政法规规定,无论是临时工、还是长期工,都都属于合同制工人。区别临时工与长期工的标准在于用工期限长短。临时工只能是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时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二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条,以及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在此之前和之后,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主要工作岗位连续工作5年多时间的工人还是临时工。因此,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将原告等人认定为临时工,明显违背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第三,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表现在:一是违背原审判决自身适用的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规定。原审判决以该文件为依据,以劳动法施行后临时工的身份依然为法律所承认为由,认为原告应为临时工纯属是对该文件的曲解。因为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明确规定:“关于是否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原判以此为据,将原告等人认定为临时工,明显违背其自身所适用的政策规定。二是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均完全相同地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条还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存在合同期限长短的区分,不存在固定工、临时工的区分。并且,无论合同期限长短,劳动者均享有同工同酬和平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审判决在劳动法施行近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适用改革开放以前计划经济时代的政策和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按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区别对待的歧视性安置补偿办法,将上诉人按临时工进行清退,明显于法不符。

  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宗旨。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信仰法律、尊敬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和追求。可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上,唯上不唯民,唯权不唯法,违背“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显失公平的事实和理由不置可否,不评不判,反而认为被上诉人显失公平的安置方案合法,实属错上加错。被上诉人的安置方案显失公平的具体表理如下:

  首先,在认定职工身份上实行双重标准,区另对待。被上诉人公示的固定工、合同工《安置表》中,有些工人比原告等人后进厂两年多时间,同样工作至被上诉人停产之时,被上诉人认人为亲、暗箱操作,将其认定为合同工和固定工,对参加工作在先,工作年限更长的上诉人反而认定为临时工,明显显失公平。

  其次,在具体补偿标准上实行双重标准:92年入厂的固定工按每年2800元补偿19年;92年入厂的合同工按每年2047元补偿19年,92年入厂的临时工则按每年2047元只补偿4 年。相同工作年限的工人因身份不同,补偿费与固定工相比少得48437元,与合同工相比少得30705元。同时,还少得生活补助费1540元和15年的养老保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人定的事实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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